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32號
SCDM,114,訴,332,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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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042號、114年度偵字第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 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或匯款予第三人之 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確切證據證明戊○○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 同犯之),於民國113年8月6日13時46分許,在不詳處所,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菲(LINE暱稱「甜甜」)」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並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人「陳菲」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 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致乙○○、丙○○、丁○○、甲○○均因此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 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再由戊○○依「陳菲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並從中抽取10%傭金作為報酬,以此製造資金斷 點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戊○○因此 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乙○○、丙○○、丁○○ 、甲○○發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乙○○、丙○○、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 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8042號偵卷第22 頁至第2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與自稱「陳菲」之人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為達向 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均 應評價為一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丁○○雖有2次 轉帳行為,然係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對告訴人丁○○為詐騙,則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各不相 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㈤、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 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18042號偵卷第79頁),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 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詎仍貿然提供本案系爭帳戶 予自稱「陳菲」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購 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且所得贓款經上開提領匯出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 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審酌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3 人損失,兼衡被告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約聘人員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小孩同住,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且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坦承犯行, 盡力彌補告訴人3人於本案之損失,堪認被告良有悔意,復 衡酌部分告訴人同意被告賠償後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情(本院卷第15頁),復考量其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 重大之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5,00 0元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



,當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 人3人全數損失,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規定,即將洗錢之沒收採義務沒收。然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 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本案尚 有其他共犯,且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自稱「陳菲」之人拿取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乙○○(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cy」向乙○○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保證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 113年8月6日15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8042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6頁)。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2日,自稱「Tina)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 113年8月7日14時32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交易紀錄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8042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7至第34頁)。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向丁○○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買賣擬虛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 113年8月20日20時15分許及113年8月23日17時42分,分別匯款1萬元及4萬元至系爭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手機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8042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8頁至第42頁)。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yaz」,向甲○○佯稱:可出售iphone14手機1支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 113年8月24日2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5674號偵卷第8頁、第42頁至第45頁)。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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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