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薛宇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薛宇庭於民
國114年9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3號卷《下稱本院114訴313卷》第51至52
頁、第58頁)、證人韓湘芳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4年度偵字
第4649號偵查卷《下稱114偵4649卷》第28至33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審
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海神」、「勞力士」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
114偵4649卷第110頁反面、本院114訴313卷第51至52頁、
第58頁),且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4訴313卷第52頁),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被告就其負責擔任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4
649卷第110頁反面、本院114訴313卷第51至52頁、第58頁
),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
中皆有所自白,是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累積財富
,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
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訴313卷
第58至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
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取款金額非低、所犯
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
刑要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並參考
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訴313卷第59至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檢察官於起 訴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 漏未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量刑事由,因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 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 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訴3 13卷第5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收款憑證上「鼎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薛凱恩」之署押、印文,均 屬偽造之署押、印文,然因該收款憑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114訴313卷第52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 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 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 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 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9號 被 告 薛宇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宇庭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海神」「勞 力士」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此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薛宇庭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韓湘芳謊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致使韓湘芳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 薛宇庭旋依「海神」指示,於同年月31日20時30分許,假冒 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薛凱恩」,持偽造特 種文書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便利商店○○○店 ,出示工作證給韓湘芳觀覽以行使之,向韓湘芳收取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與韓湘芳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薛凱恩及韓 湘芳。薛宇庭取得贓款後,即按「海神」之指示,將贓款置 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蔽贓款。
二、案經韓湘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宇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韓湘芳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工作證及存 款憑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薛宇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
「薛凱恩」及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請依 法宣告沒收。請審酌本案告訴人受有高達300萬元鉅額財產 之重大損害,致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另考量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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