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林雨脩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起,參與由暱稱「江來
」、「西格瑪男人」、「姓石」、「皮卡丘」、「波」、「
李邁」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
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雨脩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
作證、文件等以收取詐欺贓款。林雨脩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
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
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嫻」聯繫邱
秀鳳,並將邱秀鳳加入名為「(實戰派)技術分析教學」之
LINE群組內,復教導邱秀鳳下載名為「大發國際證券」之不
詳APP,繼而透過LINE暱稱「大發國際-官方中新」向邱秀鳳
誆稱略以:可儲值金額、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秀鳳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後述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林雨脩旋依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先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
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自「李邁」處取得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事先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其上已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印文、『林家祥』印文各1枚
)」1紙,並在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
林家祥」之署押1枚及填載日期、金額後,再於翌(29)日
上午11時3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東君門市」,以配戴上開偽造工作1張之方式,假冒「大發
公司人員林家祥」而行使之,向邱秀鳳表示欲收取投資款項
,復將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交予邱
秀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秀鳳、「林家祥」及「大發公
司」,並致邱秀鳳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現金予林雨脩;林雨脩取得上款後,旋依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揮,於同(29)日上午11時30分後之某時許,在
上開便利商店附近某公園內,將上開20萬元現金放在椅子上
,任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林雨脩即以此等方式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邱秀鳳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邱秀鳳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
,並提供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經
警方送請指紋比對鑑定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秀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林雨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雨脩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雨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5115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
14年度偵緝字第27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頁至第51頁、
本院卷第57頁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秀鳳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及背面、第71頁至第74頁、第83頁至
第85頁、第87頁至第92頁)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89342號鑑定書影本、
指紋卡片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至第31頁背面、第75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林雨脩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查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後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兩
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其
他被害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士林地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此有該案刑事判決之網路列
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並非被告
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從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
評價,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邱秀鳳
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取款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江來」、「
西格瑪男人」、「姓石」、「皮卡丘」、「波」、「李邁」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供稱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復查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
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上開說明,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
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核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查無犯罪所得;然告訴
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達20萬元,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
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
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表示
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
告自述其於另案入監前之職業、已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雨脩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該規定係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制定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 9條亦有明定。經查:
⒈未扣案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 頁所示翻拍照片影本),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邱秀鳳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 ,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 且上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雖未經扣案, 然已由告訴人交予警方,並經警方送請指紋比對鑑定,此業 據告訴人所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紋 字第1136089342號鑑定書影本、指紋卡片影本、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影本等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及背面、第27 頁至第31頁背面),而無礙於日後沒收之執行,復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 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上之「大發公司」印
文、「林家祥」印文與「林家祥」署押各1枚,雖均屬他人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然既為上開偽造收據之一部,自毋庸重 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亦屬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既未經扣案,客觀上無從認定該物目前下落,亦難確 認其是否尚未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就本案尚未實際 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本 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業如前述,是本案 既無從認定被告確已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不法利得沒收之 問題。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 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 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 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 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 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 得者為之。
⒉經查,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確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最終已 繳回前揭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 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
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