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04號
SCDM,114,訴,304,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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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455、456、457、458、459、460、461、462、463、4
66、467、468、469、47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1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不詳
之欺集團」補充更正為「不詳之詐欺集團」、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丁○○於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4號卷《下稱本院114訴3
04卷》第147頁、第15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
年7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081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
細(見竹檢113年度移歸字第196號偵查卷第91至94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2、本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
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
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
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
「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
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
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
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
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就本案具體情形
綜合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幫助洗錢罪(見本院114訴304卷
第147頁、第155頁),爰依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110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
庭告知罪名與權利,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幼兒園老師,目前從事服務業、離婚
,有3名子女均由前夫單獨監護、獨居、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114訴304卷第1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造成損害之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
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參考被害人甲○○、丑○○
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4訴304卷第83頁、
第85頁、第111頁、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參與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依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



4訴304卷第147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第456號                 第457號                  第458號                  第459號                 第460號                  第461號                  第462號                 第463號                  第466號



                  第467號                  第468號                  第469號                  第470號  被   告 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 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該詐欺集 團作為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直接或輾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近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卯○○、李○○、林○○、李○○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寅○○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癸○○訴由桃 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甲○○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丑○○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壬○○訴由新 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辛○○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名下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2 ①被害人侯○○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被害人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及通知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侯金湖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柳○○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柳雅虹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卯○○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首頁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卯○○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①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被害人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假網路平台頁面截圖、社群軟體臉書首頁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庚○○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①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被害人丙○○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社群軟體臉書首頁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岳軒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寅○○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社群軟體臉書首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寅○○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癸○○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林○○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林小菁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3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丑○○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丑○○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4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壬○○提供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交友軟體BADOO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5 ①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被害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6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假娛樂城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臧凌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7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辛○○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首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8 ①告訴人羅○○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羅○○提供之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庭英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9 ①告訴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玲娜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0 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子○○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1 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7月4日一竹東字第71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611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佐證上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佐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侯○○ (未提告) 112偵00000 000偵緝461 於112年5月8日某時起,以假交友慫恿至假貿易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之詐術,誆騙侯金湖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49分許,匯款13萬5,000元至另案被告林欣柔(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50分許,層轉30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柳○○ (提告) 113偵0000 000偵緝468 於112年2月12日21時6分許起,以投保海外保險始可領取獎金之詐術,誆騙柳雅虹匯款。 112年5月12日9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8許,層轉25萬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卯○○ (提告) 113偵0000 000偵緝467 於112年4月14日某時起,以假交友慫恿至假博奕網站下注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卯○○匯款。 ①112年5月12日14時25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9時28分許 ③112年5月16日10時3分許 ①6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土地銀行帳戶 ②第一銀行帳戶 ③同上 4 庚○○ (未提告) 114偵0000 000偵緝455 於112年4月初之某日起,以假交友慫恿至假網路平台買賣服飾賺取利潤之詐術,誆騙庚○○匯款。 112年5月12日14時47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53分許,層轉12萬元(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5 丙○○ (不提告) 112偵00000 000偵緝457 於112年5月13日前某時起,以假交友慫恿至假博奕網站下注穩賺不賠之詐術,誆騙庚○○匯款。 112年5月13日10時23分許,匯款25萬元至另案被告廖紹妏(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4萬元)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10時32分許,層轉2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6 己○○ (提告) 113偵00000 000偵緝469 於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以假交友慫恿至假網路商城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之詐術,誆騙己○○匯款。 112年5月15日 9時34分許 5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7 李○○ (提告) 113偵0000 000偵緝467 於112年4月底之某日起,以假交友慫恿至假投資交易平台入金投資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李岳軒匯款。 ①112年5月15日10時2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10時3分許 ③112年5月16日9時3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寅○○ (提告) 112偵00000 000偵緝456 於112年3月2日某時起, 以假交友慫恿至假投資網站入金投資疫苗開發之詐術,誆騙寅○○匯款。 112年5月15日10時44分許 匯款2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癸○○ (提告) 112偵00000 000偵緝462 於112年4月18日10時起,以匯款即可提供彩券號碼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癸○○匯款。 112年5月15日11時21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0 林○○ (提告) 113偵0000 000偵緝467 於112年4月1日18時許起,以繳納手續費、海外保險費、補匯率差始可提領中奬奬金之詐術,誆騙林小菁匯款。 112年5月15日 12時37分許 39萬5,000元 渣打 銀行帳戶 11 甲○○ (提告) 112偵00000 000偵緝458 於112年4月7日某時起,以假交友慫恿至假購物網站買賣高級精品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甲○○匯款。 112年5月15日15時19分許 50萬元 同上 12 丑○○ (提告) 113偵0000 000偵緝463 於112年5月初之某日起,以網友慫恿投資冰島古樹普洱茶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丑○○匯款。 112年5月16日9時31分許 1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3 壬○○ (提告) 112偵00000 000偵緝459 於112年3月初之某日起,以假交友慫恿至假運動博奕網站下注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壬○○匯款。 ①112年5月16日9時49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10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4 乙○○ (未提告) 113偵0000 000偵緝467 於112年5月16日前時起,以假交友慫恿至假香港彩金網站下注穩賺不賠之詐術,誆騙乙○○匯款。 112年5月16日 12時26分許 4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5 ○○ (提告) 113偵00000 000偵緝469 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起,以假交友慫恿至假娛樂城網站下注穩賺不賠之詐術,誆騙臧凌匯款。 ①112年5月16日16時9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16時11分許 ③112年5月17日11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1,000元 ①渣打銀行帳戶 ②同上 ③土地銀行帳戶 16 辛○○ (提告) 113偵0000 000偵緝466 於112年2月25日12時59分許起,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至假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辛○○匯款。 112年5月17日 10時17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7 羅○○ (提告) 112偵00000 000偵緝460 於112年4月初之某日起,以繳納稅金始可領取中奬彩金之詐術,誆騙羅庭英匯款。 112年5月17日11時52分許 6萬元 同上 18 李○○ (提告) 113偵0000 000偵緝467 於111年8月間之某日起,以假交友慫恿至假投資網站儲值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李玲娜匯款。 112年5月17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同上 19 子○○ (未提告) 113偵0000 000偵緝467 於112年5月17日前某時起,以假交友慫恿至假投資網站儲值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子○○匯款。 ①112年5月17日14時43分許 ②112年5月17日14時4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110號  被   告 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順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 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11月底之某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小荷」向告訴人辰○○佯稱:有內部消息,可一起投資國際原 油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7日9時38 分許,匯款新臺幣16萬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作員轉匯一空。嗣附告訴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影本、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各1份。
(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五、併案理由:被告丁○○前因提供包含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緝字第45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順股)以114年度訴字第 30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 可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 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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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