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昌宏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
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轉帳匯入其
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
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
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資料提
供予與之具有前揭犯意聯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鄭欽
文」之成年人,嗣「鄭欽文」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5月9日以電話聯絡魏林招治,對
之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須配合檢察官指示監管該帳戶,保
管其財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1時5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9萬3,32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劉
昌宏旋依「鄭欽文」之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1日將上開
款項幾近提領一空,並交予「鄭欽文」,而以此等方式製造
詐欺贓款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
二、案經魏林招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昌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至
第46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自稱
「鄭欽文」之人,並依其指示於前揭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付
現金予「鄭欽文」等情,亦不爭執其提領之上開款項,係告
訴人魏林招治因遭詐欺,方陷於錯誤而匯入該帳戶內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
當時是為了要辦理信用貸款,「鄭欽文」跟我要了存摺,因
為當時我沒有工作,又沒有財力證明,他說要把錢存到我的
帳戶裡面,叫我領出來拍照,這樣做是要做財力證明,我不
知道這筆款項怎麼來的,我不承認我是詐欺集團的共犯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鄭欽文」後,「
鄭欽文」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5月9日以前述方
式對告訴人魏林招治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
月10日11時59分許,匯款69萬3,32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
被告並旋依「鄭欽文」之指示,將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幾
近提領一空後,均交予「鄭欽文」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
確(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之通聯紀錄擷圖、被告前揭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1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各1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
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復
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是該
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被告亦於前揭時地經手上開帳戶內詐
欺贓款之領出與交付。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被告得否預見
該匯入其前揭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或不法所得?其為本案
行為究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
證分述如下。
⒈被告固一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12年5月3日簽具之星辰融資
文件1份(見本院卷第35頁)為據,而上開證據雖然可證被
告係為辦理個人信用貸款而與「鄭欽文」接洽,並因此提供
郵局帳戶而為本案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然刑法上之故意
,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
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
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
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甚且,因申辦貸款而
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
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
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付帳戶
或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
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⒉而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為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
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
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
助代辦銀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
及償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
擇適合之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
全然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
以其信用、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資
料,要求提領匯入款項,以便做「虛假資金往來證明」,則
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及「不法」,或
者該等帳戶、為之提領款項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⒊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50歲以上,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又
其自承高中肄業,行為時擔任房地產仲介等語(見本院卷第
51頁、第49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
社會閱歷之人,尤以其工作資歷,殊難想像對於金融業務內
容毫無理解;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亦曾供稱:
我以前辦過信貸,也有辦過信用卡;本案是為了要辦信用貸
款,「鄭欽文」跟我要了存摺,但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又
沒有財力證明,他說要把錢存到存摺裡面,叫我領出來拍照
;我沒有看過「鄭欽文」的身分或工作證件,我不知道這筆
款項怎麼來的,他只有說這是他公司存進去的,我也沒有查
過星辰融資的負責人、實際上店面地址,我對他公司一無所
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50頁),顯
見被告對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應有所認識,然「鄭
欽文」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卻未要求提出工作證明或其他
擔保品,更全然不顧被告真正之信用及償債能力,所索取之
該郵局帳戶資料或要求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亦與辦理貸款
所需資料迴異,足見該等程序均明顯異於一般正常貸款之作
業;甚且,依被告提出之上開星辰融資文件,其上明確記載
「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貸款包裝業務,信貸包裝由貴公司
墊付之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無息全額返
還貴公司」等語,顯示被告斯時配合之業務,當係透過虛假
之款項流動以製造自己不實之收入或財產證明,欲持該虛假
之證明文件進一步向銀行申貸,則益徵被告對於「星辰融資
」業務內容或「鄭欽文」前揭要求之「不法性」,確非不能
預見,佐以被告實際上對於「星辰融資」或「鄭欽文」之真
實資訊或款項來源並未為任何查證,業如前述,亦可見被告
對於該等款項來源或「鄭欽文」要求提供帳戶、為之提領款
項等作為之合法性,並無任何確信合法之合理依據,卻仍依
指示提供帳戶、為之提領款項,同徵被告對於「鄭欽文」之
不法作為,確實意欲容忍。至被告雖辯稱:我不可能用自己
身分證跟郵局帳戶去詐欺別人云云,惟本案被告並非對於「
鄭欽文」之上開詐欺告訴人或共同洗錢之計畫有全盤之認識
,則其具名而部分之行為分擔,並非不能想像,況未加以掩
飾、直接實行犯罪者亦所再多有,自不能以此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可預見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鄭欽文」,並為
之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不法,將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被告又無合理確信該等情事不會發生,而仍然提供上開
帳戶,更欲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有如能獲取貸款利益,縱
為他人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有與「鄭欽文」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則被告上開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共同
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犯罪,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且被告於
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故被告所
涉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即比較罪刑,應
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
之,當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被告於參與本案實行之行為
方式,係依「鄭欽文」指示,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以供匯款、
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後轉交他人,是被告已經手詐欺
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或去向,其所欲參與者係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本案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共犯,或不僅「鄭欽文」1人而已,然依本案現存卷證
,並確切無證據顯示被告對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
上乙節有所認知,自無共同或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加重詐欺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參與本案犯行,並與「鄭欽文」間,有為前述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
犯行,或明知「鄭欽文」等之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復為之提領款項,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
犯罪,竟將自己申辦前揭郵局資料交予「鄭欽文」,並實際
上分擔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其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
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再被告
之上開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非微,另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其損失未受任何彌補,
當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快炒店工
作、離婚、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共同犯前揭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 固曾經手上開詐欺告訴人之贓款,惟旋即轉交予「鄭欽文」 等,是上開款項當同屬被告本案共犯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 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該等款 項即洗錢之財物均係由「鄭欽文」等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 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此外,本案復無證 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分擔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本院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