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彥婷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044、20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彥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彥婷於民國112年7月初,因有貸款需求,透過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永華」之成 年人聯繫,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 戶予「顏永華」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 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及依「顏永華」指示提領來源不明 之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亦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竟因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縱使與「顏永華」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顏永華」使用。嗣「顏永華」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蕭彥婷旋依「顏永華」之指示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前往新竹縣○○鄉○○街00號前,將所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予「顏永華」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詐欺贓款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妤沛、梁睿心、周昕儒、趙羽歆、余王沛綾、施情恩 、陳奕勳、李奕霆、黃士育、陳郁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張旭芝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蕭彥婷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抵相合,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12年9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7507號函暨函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誠易貸理財有 限公司網站資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匯款時、地 一覽表,與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 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 規定之適用,亦經修正,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均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無偵審自白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得予處斷 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得予 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被告於參與本案實行之行為 方式,係依「顏永華」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以供匯款、並提 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後轉交他人,是被告已經手詐欺贓款 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其所欲參與者係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本案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犯,或不僅「顏永華 」1人而已,然依本案現存卷證,並確切無證據顯示被告對 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乙節有所認知,自無共同 或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等語。然查,該條項罪名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依該條項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8至9、11所示之多次提領 後轉交款項之行為,各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均應以接續犯論以 一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顏永華」均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 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 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㈦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 印尼人,不諳我國法律,在前夫逼債狀況,一時為錢所苦而 遭他人利用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僅因自己貸款 之便利,即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共7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非少之金錢損害,而其所 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2月 以上有期徒刑,是就被告所犯11次一般洗錢罪須認如各量處
有期徒刑2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然其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提領後轉交不詳人士之方式處置贓 款,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 程度危害,自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科以最輕有期徒刑2月 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係從事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並使施詐者得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仍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且代為提領款項轉交,致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余王沛綾以3萬元達 成調解,並遵期履行中,此有協議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5 1頁),再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 犯行所造成之告訴人損害程度、與共犯間角色之分擔,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145頁) 、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 重處斷後之罪名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㈨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本 案交付7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代領款項交付不詳他人 ,情節非輕,又其所為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共11名告訴人財 產上損害,損害亦非微,且被告僅與其中一位告訴人和解, 而未能與其餘11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綜合上情, 因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茲不予 以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5、9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 項,尚未提領殆盡(各帳戶內所餘款項均詳如各該編號「提 款時間及金額/帳戶內殘餘之洗錢之財物金額」欄所示), 上開款項,乃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該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 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 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取得報酬或與共犯朋分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內未扣案洗錢之財物餘額(新臺幣) 1 蕭彥婷 臺灣土地銀行(土地銀行A) 000-000000000000 9,957元 2 臺灣土地銀行(土地銀行B) 000-000000000000 9,136元(8,985元+151元=9,136元) 3 合作金庫銀行(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萬4,985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 108元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23元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無 7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帳戶內殘餘之洗錢之財物金額 證據欄 主文欄 1 沈妤沛 於112年7月18日9時57分許,以假客服解除臉書賣場停權設定之方式,誆騙沈妤沛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2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2年7月18日12時2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2年7月18日13時14分許,匯款2萬987元 ④112年7月18日13時18分許,匯款8,985元 ⑤112年7月18日13時26分許,匯款2萬123元 ⑥112年7月18日13時42分許,匯款1萬4,985元 ①土地銀行帳戶A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土地銀行B ⑤合庫銀行帳戶 ⑥同上 ①至②112年7月18日12時36分起,陸續提領6萬元、4萬元 ③112年7月18日13時24分許,提領2萬(①至③部分帳戶餘9,957元未提領) ④此筆未遭提領(餘8,985元未提領) ⑤112年7月18日13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⑥此筆未遭提領(餘1萬4,985元未提領) ⑴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蕭彥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 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均沒收。 2 梁睿心 於112年7月18日12時5分許,以買家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之詐術,誆騙梁睿心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2時3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112年7月18日12時33分許,匯款1萬1,955元 ③112年7月18日12時36分許,匯款1萬2,212元 ④112年7月18日12時52分許,匯款3萬7,985元 土地銀行B ①至③112年7月18日12時41分許、同日12時43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1萬4,000元 ④112年7月18日13時4分起,陸續提領2萬元、6,000元、1萬2,000元 (①至④共餘151元未提領) ⑴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蕭彥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沒收。 3 周昕儒 於112年7月18日12時8分許,以買家無法下單須進行自助認證之詐術,誆騙周昕儒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3時許,匯款2萬9,987元 ②112年7月18日13時許,匯款1萬7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18日13時18分許、同日13時19分許,分別提領2萬、2萬元 ⑴通訊軟體LINE首頁、對話紀錄、照片、通話紀錄截圖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⑶(證人周昕儒)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郵政儲金金融卡 蕭彥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趙羽歆 於112年7月16日20時13分許,以繳付訂金始可優先看房之詐術,誆騙趙羽歆匯款。 112年7月18日13時18分許,匯款1萬7,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18日13時35分許,提領1萬7,000元 ⑴電子轉出交易明細截圖 ⑵591租屋網頁面截圖 ⑶社群軟體臉書首頁、個人檔案連結、貼文截圖 ⑷通訊軟體LINE首頁、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蕭彥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余王沛綾 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以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詐術,誆騙余王沛綾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3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2年7月18日14時許,匯款5,123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7月18日14時4分許、同日14時5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2萬5,000元(餘108元未提領) ⑴手機通話記錄截圖 ⑵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⑶行銀非約跨優截圖 蕭彥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零捌元沒收。 6 施情恩 於112年7月18日13時5分許,以假客服解除停權設定之詐術,誆騙施情恩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4時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2年7月18日14時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③112年7月18日14時1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7月18日14時13分許起,陸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⑴社群軟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⑵通訊軟體LINE首頁截圖 ⑶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蕭彥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奕勳 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起,以合夥投資網路商城之詐術,誆騙陳奕勳匯款。 112年7月18日14時15分許,匯款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18日14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⑴假網路商場頁面截圖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社群軟體Instagram首頁截圖 ⑷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蕭彥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旭芝 於112年7月18日12時許,以繳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之詐術,誆騙張旭芝匯款。 112年7月18日14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112年7月18日14時37分許、同日14時39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5,000元 ⑴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 ⑵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 ⑶通訊軟體LINE與「開心/力行房東」對話紀錄截圖 蕭彥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李奕霆 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以買家無法下單須簽署賣貨便保障協議之詐術,誆騙李奕霆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4時37分許,匯款3萬9,985元 ②112年7月18日15時10分許,匯款4萬123元 ①中小企業銀行 ②渣打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14時48分許,陸續提領3萬元、1萬5,000元 ②112年7月18日15時15分許、同日15時1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餘123元未提領) 蕭彥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參元沒收。 10 黃士育 於112年7月18日14時32分許,以買家下單無法結帳須進行認證之詐術,誆騙黃士育匯款。 112年7月18日15時4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18日15時53分許,提領3萬元 ⑴(證人黃士育)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證人黃士育提供之手寫匯款紀錄 蕭彥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郁婷 於112年7月18日15時48分許,以無法下單須進行金流認證之詐術,誆騙陳郁婷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6時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2年7月18日16時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同上 112年7月18日16時7分許、同日16時8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⑴旋轉拍賣頁面截圖 ⑵手機通話記錄截圖 ⑶臺幣活存明細、交易明細截圖 蕭彥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