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48號
SCDM,114,訴,248,20250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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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聲莛





選任辯護人 林明煌律師
碧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8
號、第4849號、第6224號、第6225號、第6446號、第64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傷害及強制罪嫌重
大,被告除否認部分犯行外,就其坦承部分,亦與客觀事實
多有出入,且被告於偵查中有丟棄SD卡、刪除對話紀錄、要
求其餘證人對口供等串證、滅證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滅證
、串證之虞,又被告否認部分尚須本院審理調查,足認被告
有羈押之原因外,衡酌被告所為對社會造成影響非輕,而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惟不禁止受授物件,嗣於114年7月30日經本院審認
本案已辯論終結,雖原羈押原因存在但應無串證之虞,而無
羈押必要,命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具保,如具保停止羈
押,命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3樓,然因被告覓保無著,而予以還押,並審酌被告無
力籌措60萬元之保證金,擔保其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刑罰
執行,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於114
年7月31日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准予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
  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進行訊問
,聽取被告、辯護人等、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強制、傷害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1年6月(共2罪
)、1年8月、1年10月、2年,足認被告犯上開嫌疑重大,本
院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所受本院宣告之刑度非輕
,且其先前覓保無著,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
告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
之原因迄今仍屬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
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宣判,然
本案仍有經上訴審理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
仍屬存在,況被告所能提出之交保金額,與其可能面臨之刑
責與民事求償顯不相當,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
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
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
性原則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斟酌若命被
告以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本案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後,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0
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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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