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89號
SCDM,114,訴,189,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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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小米手機壹支,
沒收之。
  事 實
一、葉斯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在社群軟體「Tw
itter」上,以暱稱「小丑」留言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訊息,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與其聯繫,雙方談妥以
新臺幣(下同)8,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
(3.75公克),並約定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進行交易
葉斯元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晚上10時7分許,依約前往上
址交易,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小米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葉斯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
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4357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2頁、第52至56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59至68頁)
,並有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社
群軟體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第15至17頁、第21頁、
第24至4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小
米手機1支等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其結
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單位114年2月13
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8頁)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毒利潤是從中賺取免費
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販賣
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綜上,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
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
告經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1次,對象亦僅為1人,
且其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應係毒
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
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
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
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
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復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
施用,其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
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
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未得逞,亦尚未獲利,另考量被
告有餐飲、燈飾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且與本案被 告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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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