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小米手機壹支,
沒收之。
事 實
一、葉斯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在社群軟體「Tw
itter」上,以暱稱「小丑」留言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訊息,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與其聯繫,雙方談妥以
新臺幣(下同)8,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
(3.75公克),並約定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進行交易
。葉斯元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晚上10時7分許,依約前往上
址交易,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小米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葉斯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
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4357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2頁、第52至56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59至68頁)
,並有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社
群軟體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第15至17頁、第21頁、
第24至4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小
米手機1支等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其結
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單位114年2月13
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8頁)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毒利潤是從中賺取免費
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販賣
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綜上,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
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
告經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1次,對象亦僅為1人,
且其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應係毒
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
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
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
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
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復遞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
施用,其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
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
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未得逞,亦尚未獲利,另考量被
告有餐飲、燈飾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且與本案被 告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