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1號
SCDM,114,訴,141,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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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倫



彭成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26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國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彭成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案發
時間應更正為「113年11月13日21時28分許」,及證據部分
應增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8至29頁)、被
邱國倫彭成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竹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8月13日環業字第1143401745號函暨檢
附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3
頁、第47至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國倫彭成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
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又
被告邱國倫彭成安2人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乙節,有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8月13日環業字第1143401745號
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在卷可佐,是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從而本院認為對
被告2人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
狀分別處以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 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等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國倫彭成安2人因一 時失慮,未經許可任意清除廢棄物,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 、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 政管理機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主觀上之惡性 均非鉅,且其等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非屬嚴重, 又均已坦承犯行,復將前揭任意載送、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 畢,足見其2人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邱國 倫、彭成安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邱國倫彭成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等均坦承犯 行,並已將前揭載運、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等應 有悔意,又參諸其等犯罪情節暨所生之危害非鉅,是本院信 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其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本院並斟酌本案被告2人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 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其等 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嗣 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 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0號  被   告 邱國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0            號6樓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成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倫彭成安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者,須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如未依法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其2人並 無上揭許可文件,竟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1時28分許,共 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邱國倫駕駛車號000- 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群鑫興業社)搭載彭成 安,將2人自新竹縣○○鄉○○路○段000號附近撿拾之床墊1個、 大電視紙箱2個、床板2個等廢棄物,載運至張瑞鏜承租之新 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扶雲社,下稱:本案土地)丟棄。嗣為警方接 獲張瑞鏜報案後,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至現場 稽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彭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張瑞鏜於警詢之證述。
(四)警員林建良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 13年11月14日至本案土地稽查之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 :EPB-159567)1份、本案土地私有耕地租約附表1份、被 告2人之照片指認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路口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邱國倫彭成安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 ,而載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本案



土地堆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嫌。 請審酌被告回復土地原狀之狀況,對其2人論處適當之刑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尤映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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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