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孝親
籍設新竹縣○○鄉○○路○段000號0樓新竹○○○○○○○○○
指定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孝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高孝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與李識勤、黃德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識勤、黃德武,並當場收取現金而完成 交易。嗣警接獲線報後,依法對高孝親實施通訊監察後,乃 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高孝親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 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122-123頁),核與證人李識勤、黃 德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69-70、88-89頁;偵卷 第14-17、18-21頁)均大抵相合,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 辦高孝親及吳振豪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偵查報告(他卷 第2-6頁)、電話號碼雙向通聯紀錄(他卷第11-13、23頁) 、證人李識勤與被告高孝親之通話記錄(他卷第14頁)、被 告高孝親個人資料表(他卷第16-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22-23、25-28頁)、本院113年聲監字第56 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偵卷第29-31頁)、通訊 監察譯文(偵卷第32-3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 品給李識勤、黃德武有賺一點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自足認定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從價差中牟利 之意,可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高度之販賣漏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竹東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
行另案竊盜案件,於110年8月15日縮刑期滿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屢次觸犯刑案,且於前揭施用 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販賣毒品 犯行,足認被告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俱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2人,數量稀少,金額也低, 與販賣毒品大盤、中盤情況迥異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惟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 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 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業如上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 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 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且被告犯行次數亦非單一,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 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特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合法管道獲取利益,竟無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人,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 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可取;再審酌被告販毒之數量及販毒所得代價、
金額;另參被告前有竊盜與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案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再參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 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5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即前述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 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先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之犯 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係被告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1頁), 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其販賣毒品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前 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價金部分均未扣案,並均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審判長法官廖素琪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資深法官卓怡君附記其事由)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價格(新臺幣) 對象 主文欄 1 113年3月17日2時許 新竹縣○○市○○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李識勤 高孝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28日22時許 新竹市○○街00號新都旅社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黃德武 高孝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30日19時許 新竹市○○街00號新都旅社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黃德武 高孝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20日19時許 新竹市○○街00號新都旅社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元 黃德武 高孝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7月1日15時許 新竹市○○街00號新都旅社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700元 黃德武 高孝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