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郡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郡彥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壹個)及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郡彥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受寄代藏,
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8月間,自友人邱義和(已歿)收受,而代為藏放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下稱本案槍彈)。嗣於113年9
月19日14時54分許,為警因另案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00
號執行搜索時所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曾郡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11頁、第58至60頁,本
院卷第73至74頁、第130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
字862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竹市警察局
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
0日刑理字第11361203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
、第15至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係將「持
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
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
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
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
㈡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本案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應僅各論
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本案槍彈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暱稱「阿豐」
之人,並配合警方查獲蘇哲緯持有槍彈,認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基於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上開供出來源減
刑規定之適用,應具備:⑴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槍砲
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
自他人處取得槍砲,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
案犯行之槍砲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槍砲
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
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⑵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
之槍砲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
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
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
據高度,例如該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槍砲供
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上手之指述,使其指
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
陳:本案槍彈是邱義和帶來我家給我的,邱義和有提到本案
槍枝是由「阿豐」改造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邱義和業
已死亡,致無從續行追查,被告亦未曾提供「阿豐」之真實
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具體資訊,故警方並未因而查獲「阿
豐」,此有新竹市第三分局114年7月29日竹市警三分偵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
,尚難認確有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至被告
另供出其曾向蘇哲緯購買槍彈,嗣由警於114年1月29日查獲
蘇哲緯非法持有槍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4965號提起公訴,有上揭職務報告及起訴書附
卷可佐,然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蘇哲緯另案犯行與本案槍彈
來源相關,欠缺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之關聯性,揆諸上揭說明
,核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僅能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無試射或其他
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為,事後亦配合警方查獲蘇哲緯,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
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因具殺傷力之槍枝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及社會秩序具有高度潛在危害性,故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
,並就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定有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
週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知悉邱義和所交付之
物品為本案槍彈後,仍持續寄藏本案槍彈長達數月之久(見
本院卷第73頁),已難認其犯罪情節顯屬輕微,復佐以被告
另有供出曾向桃園暱稱「SuWei」之人購買槍彈(見本院卷
第109頁),亦難認被告本案寄藏槍彈犯行係偶發、一時失
慮之行為,且依卷內所存事證未見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特殊原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舉,均屬刑法第57
條所列之量刑審酌因素,核無另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寄藏本
案槍彈,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之潛藏危害,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偵
審程序尚能坦認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獲另案槍彈來源之蘇哲
緯,其此部分所為雖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定之減刑事由,仍有一定促進杜絕槍彈蔓延、氾濫
之積極作用,在犯後態度上應予正面之量刑評價。復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寄藏本案槍彈之種類、數量、期
間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果批發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個),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2036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7至69頁),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自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子彈6顆,經送鑑定採樣2顆試射認具殺傷力,此觀 上揭鑑定書自明,且因未經試射之子彈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 同類型之非制式子彈,乃認亦具殺傷力,對此被告及其辯護 人未予爭執,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足認尚未試射之子彈 4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彈藥,核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用於試射之子彈2顆,既已於 鑑定試射時擊發,因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已不具殺傷 力,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