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滄和
代 理 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劉文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9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32
6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亦即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於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983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
聲議字第5326號駁回再議確定,茲聲請人於114年7月2日收
受前開處分書,於114年7月9日委任代理人劉昌樺律師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
事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係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
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下稱該辦
事處)第20屆主任委員,聲請人甲○○則為該公會之會員。詎
被告明知聲請人具備常務理事、監事之參選人資格,應將聲
請人列入參選人名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
人之利益,並違背渠等任務,由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在該公
會新竹辦事處第20屆第1次會員會議上,於改選常務理事、
監事時,逕自推舉劉民珍、戴進來等人為常務理事參選參考
名單,以此方式將劉民珍、戴進來之名字不實登載於業務上
職掌之參選參考名單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參選之利益。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嫌。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
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14年度偵字第5983號為不起訴處分,
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
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
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
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依據聲請人提供之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章程
,其中第33條寫明「理、監事之選舉(屆滿改選),得經
理事會之決議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其人
數為應選出名額二倍,前項參考名單,需先經當屆辦事處
委員會議通過。當選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之記載
可知,決定參考名單者,本係辦事處委員之權限,是如聲
請人所訴屬實,則被告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推舉劉民珍、戴
進來為候選人參考名單,並無任何「不實」之問題;聲請
人雖稱按照慣例,辦事處推舉候選人應經協商程序,並提
出辦事處第20屆第1次會員會議紀錄為證,惟此充其量僅
係被告有無事先徵得聲請人同意之程序問題,並無任何「
不實」之處,要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核有未符
。又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可知,背信罪之保護客體係
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其他利益則不在保護之列,查本案
涉及爭議之部分在於該公會之決議參考名單過程,此僅關
乎次屆將由何委員組成而已,並非直接涉及任何財產權問
題。因此,被告所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
請人如對公會之參考名單決定有所疑議,宜另循管道救濟
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登
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裁判要旨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刑事
再議狀所載。
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326號駁回再議聲
請,其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對被告提出涉犯背信罪告訴,認其臺灣區電器工程
工業同業公會常務理事被選舉權受侵害云云,惟刑法第34
2條背信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整體財產上之利益,聲請人所
指被選舉權並非整體財產上利益,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
原不起訴處分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為據
,認被告所為並未直接涉及財產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經核並無違誤。又聲請意旨認應傳喚證人鄒祥以證
明被告擔任上開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主任委員,提出該辦
事處之常務理事參考名單之過程,與背信罪並無關聯性,
自無調查必要。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
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
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
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
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
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
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
,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
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3015號、8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
涉有詐欺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他字第765號、114年度偵字第5983號等卷審查後,
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
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
,另補充如下:
1.卷附之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章程第7條規定,該
會之任務包括:⑴關於電氣工程業之研究改良與發展事項
。⑵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⑶關於會員營業指導及
營業狀況調查統計事項。⑷關於同業間或同業與主辦工程
單位糾紛之調處公斷事項。⑸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
項。⑹關於勞資合作之促進及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⑺關於
政府經濟政策之協助推行事項。⑻關於參加各項社會運動
事項。⑼其他有關本章程第三條所揭宗旨之舉辦事項。⑽辦
理政府機關指定或委託業務暨團體或會員委託服務或鑑定
事項;又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辦事處簡則第5條
亦規定,辦事處之職責及任務如下:⑴執行本會交辦事項
。⑵執行本會相關會議決議案。⑶會員營業輔導事項。⑷同
業感情聯繫與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⑸會員承攬之電氣工
程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核發本會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
單。⑹協助爭取會員福利事項。⑺召開會員會議。準此,被
告身為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大會代表及新竹辦事
處主任委員之身分,就有關理監事選舉名單之提出,是否
確係受任處理關於財產之事務,非無斟酌餘地,自難遽以
背信罪責相繩。
2.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
,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
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背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
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之背信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
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
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
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