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6號
聲 請 人 BS000A113154(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黃唯鑫律師
被 告 甲OO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3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52號),聲請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BS000A113154告訴被告甲○○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114
年度偵字第 63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330號處分書
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4年6月23日對
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4年7月
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
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111年1月初起迄113年7月間止,分別於新北市貢
寮區大東民宿及被告位在新竹縣之住處內,對聲請人即告訴
人BS000A113154為強制性交得逞,此部分之事實,均據聲請
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然偵查中,檢察官均未傳喚聲請人到
庭作證,即逕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之調查自有違誤
。
㈡聲請人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曾分別向友人陳○○、倪○○訴說自
身情緒反應,甚且聲請人與倪○○對話紀錄中,顯示聲請人曾
向倪○○表達想要自殺的想法;又聲請人因身心壓力巨大有接
受心理諮商,苟聲請人未遭被告強制性交,豈會有如此創傷
壓力反應,進而需就診以撫平內心傷痛;另聲請人於報警提
告前之113年10月11日就紀錄自身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之內容,顯見聲請人指述並非杜撰,從而,本件聲請人所指
均有補強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未見及此,顯有未洽。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遽信被告所提出其與聲請人
間之對話紀錄,而忽略被告與聲請人間不僅有職務之上下關
係、雙方年齡亦有相當之差距,況聲請人於案發時仍涉世未
深,本案實不能排除聲請人因考量到年紀差距、上下從屬關
係及社會異樣眼光等因素,而存有隱忍或是不願對自身造成
二度創傷,而合理化被告犯行之可能性存在,原不起訴處分
對此未予釐清,即率認被告未涉強制性交犯嫌,自有違誤。
為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
4年度偵字第 6352號卷宗(含警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549號、114年度偵字第767
號卷)之結果:
㈠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在大東民宿及新竹住處內與告訴人BS000A1
13154發生性交行為乙節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9、41、43
頁),惟堅辭否認有違反告訴人BS000A113154之意願與其發
生性交行為,並主張其與告訴人BS000A113154為情侶關係。
㈡告訴人BS000A113154固於警詢中證稱:我之前在登山社,我
覺得好像被老師性侵了,有次去場勘的時候,記得是在九份
老街民宿,房間裡只有一張床,我問她說是否我睡床她睡在
地板,她回答說你覺得呢,到了晚上要睡覺的時候,她就要
跟我睡同一張床,而且在床上對我又舔又摸,後來回程在新
北市貢寮區的大東民宿,我會有印象是因為她不喜歡這家民
宿的房間,我當下有一種安全的感覺,但是她還是有買了酒
,要我一起喝,我只喝了一口就躺到床上去準備睡覺,但是
她就突然跑到我床上,掀開我衣服,舔我的肚子,我有跟她
說「我已經洗完澡,妳很臭」但她沒有理我,繼續舔我,還
有用手伸進我褲子裡面摸,因為我生理反應有勃起,我嚇呆
了不知道該怎麼辦,她就跨坐上來,然後上下起伏,我完全
沒感覺,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我會一個月一次去新竹爬
山,然後爬完山會住在她在新竹的住處,之後就會跟她發生
性行為,我也沒有反抗,因為我已經麻木了。我沒有把這件
事情跟別人說,因為我覺得很丟臉,老師的姓名叫做甲○○等
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8至19頁)。然依卷附被告與告
訴人BS000A113154間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對話內容親密、
正常,且告訴人BS000A113154亦主動向被告表達傳送有性需
求及形容被告性器官內容之訊息,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見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67號卷不公開資料袋),苟告
訴人BS000A113154不欲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實難想像告訴
人BS000A113154會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與被告,從而,告訴
人BS000A113154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再告訴人BS000A113154雖以其有接受心理諮商及曾向友人陳○
○、倪○○透露負面情緒反應,而主張其並非杜撰遭被告強制
性交之事實,惟告訴人BS000A113154所稱產生負面情緒反應
之原因究係懊悔與被告發展成為情侶抑或不欲與被告發生性
交行為,均無從得悉,自不能僅憑此,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而佐證上開告訴人BS000A113154之指訴屬實。
㈣末告訴人BS000A113154固有提出其於113年10月11日所編輯之
電子文章,並在該文章中透露出其不欲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之文字,有該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上
開文章內容本質上即為告訴人BS000A113154所自行書寫,與
前開告訴人BS000A113154所證本質上屬同一證據,自不得作
為告訴人BS000A113154之補強證據,而認告訴人BS000A1131
54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具可信性。
㈤綜上,本案告訴人BS000A113154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情
節之真實性既有疑義,且亦乏補強證據可補強其指訴之可信
性,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難認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強
制性交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
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分
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