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CHOI HUNG MING TIMOTHY
(加拿大籍;中文名:蔡鴻銘)
代 理 人 葉正揚律師
被 告 黃薇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9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63號),聲
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 ○○ ○○○
(加拿大籍;中文名:蔡鴻銘)前為配偶關係,2人
間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希(民國10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蔡△希(10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詎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
婚姻糾紛,竟於113年10月6日,基於使未成年子女脫離有監
督權人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蔡○希、蔡△希攜至
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拒絕告訴人入內
探視,並使蔡○希、蔡△希脫離告訴人之監護權,而以此方式
剝奪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41條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人(準略誘)罪嫌。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顯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之瑕疵與違誤,更有偵查未盡之情事,應認被告所為已達有
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 ○○ ○○ ○○○
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和
誘未滿16歲之人(準略誘)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3月21
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具
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
4年5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94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114年5月12日收受該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於同年月21日收文),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3
號卷【下稱偵卷】第215頁至第216頁、高檢署114年度上聲
議字第3944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
、本院卷第5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
閱無訛,是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
,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
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
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
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
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
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
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63號偵查終結後,認被
告乙○○遭告訴人甲○ ○○ ○○ ○○○ 指訴涉犯和誘未
滿16歲之人(準略誘)罪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係蔡○希、蔡△希之生母,對於蔡○
希、蔡△希本得行使親權,縱被告將蔡○希、蔡△希攜離至其
上址住所暫住,使告訴人短期聯絡無著,主觀上仍係為行使
自己之親權所為;且被告將蔡○希、蔡△希攜離後,仍有透過
視訊及在本院會面交往之方式使告訴人與蔡○希、蔡△希聯繫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可知告訴人非均未
與蔡○希、蔡△希有互動、接觸之機會,被告並無完全將蔡○
希、蔡△希置於己力支配而與告訴人完全斷絕聯繫之狀態,
核與略誘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該罪責相繩;又被告
於偵查中供陳其已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親權酌定的案件目
前仍在法院繫屬中,法院尚未裁定等語,此有聲請暫時處分
狀1份存卷可參,是就後續應如何酌定蔡○希、蔡△希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以及會面交往之行使方式為何,尚屬未明,是
被告客觀上究竟有無違背蔡○希、蔡△希最佳利益,剝奪蔡○
希、蔡△希之權益而將之置於己力支配之下,或其主觀上有
無略誘之犯意,均仍有爭議,宜循家事非訟程序解決之,而
與刑事犯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㈡告訴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
度上聲議字第3944號駁回再議。其理由除同上開不起訴處分
外,其餘理由略以:⒈聲請人於再議理由中主張被告拒絕履
行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1、62號暫時處分之裁定內容,其
主觀上顯有略誘之故意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為據;惟查,依該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您好,我有委
託律師代我針對暫時處分提出抗告,也有聲請停止執行,在
停止執行案件確定前,我這邊暫緩履行暫時處分,懇請見諒
。…如果停止執行的受理法官仍維持暫時處分的探視方案,
暫緩履行而未讓您探視的天數,之後都會補上,謝謝。」且
依卷附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被告確實有就
上開暫時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是被告之意係依法律程序尋找
救濟,並表示願於救濟失敗時,予告訴人會面時間之補償,
其並非避不見面,或完全拒絕履行暫時處分。次查,依卷附
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1、62號民事裁定理由欄四(四):「
另乙○○主張蔡鴻銘及二名子女均具雙重國籍身分,且未經同
意下申辦加拿大護照,應有暫時限制二名子女出境之必要等
語,惟查,…是以,乙○○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
限制出境之暫時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足認
被告對於其子女可能為告訴人逕行帶離出境,致其無法行使
監護權,有相當之顧慮。綜上以觀,被告應係為保障其監護
權之行使,希望窮盡法律之救濟途徑,其主觀上尚難認為有
略誘之故意。⒉就略誘罪之成立,雖須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
維護,以綜合判斷;惟若其他事證已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不具
略誘之故意,顯不構成犯行,則子女利益部分,自毋庸再行
調查。被告主觀上不具略誘之故意,已為原處分及前述第1
點認定明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子女遭受
强制帶離慣居地後之感受及權益影響等情,自無再行調查之
必要。⒊再議理由持憑己意,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審酌、說
明項為不同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漫指原不起訴處分書
違法,尚難認本件有何應發回續查之情事。
㈢本院調取並核閱卷內所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暨偵查
卷宗後,認本案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
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訴和誘未滿16歲之人(準
略誘)犯行之證據及理由,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
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本院除
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另就告
訴暨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按刑法第243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犯行,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之一,且必須具有惡意之私圖;若其客觀行為係出於
其他原因,並無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者
,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而被告是否確有使
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須有相當之客觀事
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該當該罪之
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父母一方未經對方
同意,擅自攜離未滿16歲之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脫離
對方監督權,因而該當準略誘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之情形下,
仍應依行為之人行為動機、使未成年子女與對方分離時間之
久暫、空間距離之遠近、阻隔對方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程度
,兼衡行為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密切程度、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等節,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確有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長期阻隔對方探視及監護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置於
行為人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對方監督權行使之主觀犯
意,以認定是否成立準略誘罪。
⒉告訴暨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未依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1、62號
民事裁定所定暫時處分內容履行,且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該
暫時處分內容,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駁
回其聲請後,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勸字第3號開庭調查,仍
拒絕配合履行上開暫時處分內容,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家暫
字第61、62號民事裁定影本(聲證3)、本院114年度家聲字
第145號民事裁定影本(聲證4)、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影本
(聲證5)及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聲證6)等為據。惟查,被
告雖曾向本院聲請就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1、62號民事裁
定所定暫時處分內容停止執行,並將其已為上開聲請之旨告
知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附
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6頁至第18頁),復據高檢署114年
度上聲議字第3944號處分書所載明;然被告嗣後是否確實未
依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1、62號民事裁定所定暫時處分內
容履行?依偵查卷內既有事證尚無從認定。況本院113年度
家暫字第61、62號民事裁定係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
、34號(即被告與告訴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案件
未終結前,暫定被告、告訴人與蔡○希、蔡△希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並未論及被告於113年10月6日將蔡
○希、蔡△希攜至其上址住處行為是否允當,是縱認被告未依
該裁定所定暫時處分內容履行或對該裁定表示拒絕履行之意
思,亦屬本院就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4號案件酌定蔡○希
、蔡△希之監護人時,是否將上開情事納入審酌之問題,要
難憑此回推認定被告於113年10月6日將蔡○希、蔡△希攜至其
上址住處時,主觀上確有和誘或略誘之犯意。至告訴人提出
之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影本(聲證5)及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聲證6)等證據,均非已存在於偵查卷內或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納入本案調查證據之範圍予
以審酌,併此指明。
⒊依上揭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見上聲議卷
第16頁至第18頁)所示,被告將其已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1、62號民事裁定所定暫時處分內容、
其將暫緩履行暫時處分之旨告知告訴人後,雖經告訴人表示
反對之意,然被告嗣後仍有傳送「您好,我不是說『提抗告』
就不履行,而是說在『聲請停止執行』的案件結果出來前,暫
緩履行,麻煩您跟您的律師詢問一下。」、「明天孩子們和
您視訊的時間是:早上7:00-7:30、晚上7:00-7:30,謝
謝。」、「暫時處分有說要交付小孩的證件等物嗎?如果停
止執行的受理法官仍維持暫時處分的探視方案,暫緩履行而
未讓您探視的天數,之後都會補上,謝謝。」等訊息,足見
被告係因對於本院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1、62號民事裁定
所定暫時處分內容有所不服而聲請停止執行,並非拒絕告訴
人對於蔡○希、蔡△希依本院最終裁定內容行使會面交往權,
且仍安排時間讓告訴人與蔡○希、蔡△希以視訊方式聯繫,尚
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長期阻隔告
訴人探視及監護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置於被告一己實
力支配之下,而脫離告訴人監督權行使」之犯意,自無從逕
認其有何和誘未滿16歲之人(準略誘)之犯罪嫌疑。
⒋告訴暨聲請意旨其餘主張暨所提出之法律意見,均與原告訴
及聲請再議之理由大致相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
處分業已審酌上開主張,並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中
詳載判斷之具體理由,爰不就聲請意旨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
再為論駁。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
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
情形。是本件告訴暨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書、處分書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和誘未滿16歲之人(準略誘
)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
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