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家溱
被 告 江楷翰
江元粲
吳詩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05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9
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
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
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
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
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
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
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
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
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林家溱告訴被告江楷翰、江元粲、吳詩玉侵占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1
14年度偵字第34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
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
議字第34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雖不服駁回再
議之處分,於114年4月30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觀諸
聲請人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