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2號
SCDM,114,聲再,2,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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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朱金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
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㈠加重竊盜未遂部
分,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朱金鴻認為未遂犯判
太重;犯罪事實㈡竊盜部分,被害人黃漢章管領之鳳和宮樂
捐箱箱內並未有被害人所言之新臺幣4,000元,且無任何證
據可資證明,而聲請人行竊金額足以影響量刑輕重,為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應為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誤)
之規定提起再審,以便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
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
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狀內,除記載前揭
聲請再審意旨之內容,並泛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外,
並未具體說明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確定判決有何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且聲
請再審狀內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提出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
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裁
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
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惟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裁定後
迄今,均未為任何之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
程序即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又本
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復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
未為補正,當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0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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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