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報到時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95號
SCDM,114,聲,99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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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5號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博爾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聲請
變更被告應遵守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遵守事項,其中警局報到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一日
起至一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變更為:於每日下午6點至轄區
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自停止羈押後均按時每日
向轄區警局報到2次,但因上午、下午均需至警局報到,對
正常工作與生活產生相當影響,因而須向雇主調整工作時段
、請假,生活作息也需配合,被告均有配合案件審理,請求
將警局報到頻率改為每周一次或每日一次,以減緩對被告日
常生活之影響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
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
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等罪嫌,前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5日諭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交保,並於每日上
午10點及下午6點到轄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報到,並限制
住居於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並禁止被告接觸被害人、
同案被告及證人,並於114年3月21日起報到地點改至竹北分
局三民派出所報到。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具保停止羈押後均有配合按時至警局報到,
亦有按時到庭,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考量原本羈押
之目的、警局報到之性質、功能及效果、被告生活狀況、對
被告之影響等情狀,就原先應於上午10點及下午6點到轄區
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一節,變更為:自114年10月1日起
至115年5月31日止,於期間之每日下午6點到轄區竹北分局
三民派出所報到。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故不
到庭、違反本院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諭知或未按時
至警局報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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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