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94號
SCDM,114,聲,99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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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雅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雅倫因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雅倫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
除,要屬另一問題;申言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
,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6、9至14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下稱數罪
併罰聲請狀)在卷足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
適用。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
已執行完畢,惟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此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
抵。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所
犯如附件編號3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犯如附
件編號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735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犯如附件編號9至11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所犯如附件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所犯如附件
編號16至1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061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分別有各該判決書存卷可
查。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應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以及附
件編號5至7、15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1
月)。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
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聲請人已於受刑人填寫數罪併罰聲請狀時,一併讓受刑人 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上開數罪 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 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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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