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譯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譯嫻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可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檢察官對於此項
職權之行使,自應符合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並須
注意對受刑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倘受刑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即不得率爾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以期適法並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
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法院對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雖為有期徒
刑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不得易科罰
金,僅能易服社會勞動;反之,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
示之罪,則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法院對其處以有期徒刑3月,自得易科罰
金。
㈡檢察官雖就受刑人上述所犯兩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然而:
⒈受刑人上述所犯兩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而受刑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
易科罰金意願表」之中,固然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訂應執行刑)」,惟其於表示意見欄位,以手寫明確表示
「懇請法官同意聲請易科罰金,同意分期付款,懇請請求」
等語。由此以觀,於受刑人而言,其最在乎者無非就是獲得
易科罰金之機會,至於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能否合併定應
執行刑,則非關緊要;進一步言之,如果法院就受刑人上述
所犯兩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上開所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部分,完全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此絕非受刑人所
樂見,也並非其內心真意。
⒉檢察官疏未整體審究受刑人上述意願表填寫之內容,以致未
能覺察受刑人內心真意,逕行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尚有
未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既有瑕疵,本院自不能擅就受刑人上
述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從而剝奪其聲請易科罰金之機會
。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
就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倘經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
之聲請而不服此執行指揮,自應另循聲明異議途徑加以救濟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