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84號
SCDM,114,聲,984,202509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4號
被 告 LE NGOC HUNG(中文名:黎玉雄)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17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E NGOC HUNG(中文名:黎玉雄
,下稱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
利被告找律師為認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
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
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
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原法定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
兇器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其餘證據可佐,可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114年度偵字第7907卷
第239頁),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
,可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因認為確保後
續審判程序進行及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