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桂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桂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桂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
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
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3日,其餘附表所示之
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
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
年度竹簡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
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
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
制。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
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在卷可佐,是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