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建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
為民國114年2月12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
之前,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
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
願回覆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
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
具狀表示因家庭為低收入戶,其為家庭經濟支柱,希望從輕
量刑,早點執行完畢回歸社會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
件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
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