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67號
SCDM,114,聲,967,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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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俊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俊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俊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
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
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
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盧俊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下稱意願回覆表)在卷為憑,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復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21日,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
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受刑人已在意願回覆
表表示無意見,是認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4日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6039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114年度易字第1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114年度易字第19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4年2月25日 114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77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48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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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