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63號
SCDM,114,聲,963,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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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3號
被 告 陳禮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45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禮楷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
惡性並非重大,本身有汽車美容、貼膜等技術,可覓得穩定
工作,日後無須再為類似犯行,工作用之手機已遭扣案,無
其餘方式可與詐欺集團聯繫並接受指示,並無可能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行為,被告之父親已將被告積欠之債務清償完畢,
被告不須再為清償高利貸而鋌而走險,經濟情況已有明顯改
善,原處分認為「再犯可能」之理由已不存在,並無羈押之
必要,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
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
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撤銷或變更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
算,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日就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受命法官於同年8月27日所為關於
羈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及其上
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依前揭所述,可視為聲請撤銷或變
更處分,且未逾10日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關於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
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均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13432、13433號等提起公訴,原處分受命
法官於114年8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被訴犯行,且有起
訴書所載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
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核閱屬實。
 ㈡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
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名,均犯嫌重大;被告雖承認犯罪,惟本案既尚未宣判
,參以被告於羈押訊問時自承係因經濟狀況不好,故在明知
所做的是屬於詐欺犯行,仍有意為之,足見被告係因經濟狀
況之故,為賺取報酬而反覆對本案被害人等為面交取款之行
為,一再實施同一犯罪,原處分因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顯非無據。
 ㈢原處分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參酌上開事證而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犯罪之可能性及風險,非予羈押,顯難避免被告再犯
同一犯罪,而為利益衡量後,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授收物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至被告雖稱所積欠之債務業經父親代為清償完畢,經濟
狀況已有改善,本身有專業技術,無須再為類似犯行等語,
惟被告既係明知所為屬詐欺車手之工作,仍一再為之,況於
本案前被告即具其所稱一技之長,但仍為本案犯行,可認被
告所稱之專業技術仍無法維持其經濟所需,自難僅以其父親
代為清償債務乙事即認其經濟情況已有明顯改善,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附具理由
說明而為羈押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執前詞聲
請撤銷羈押或變更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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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