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ORINE ROMELY OBLERO(中文姓名:美莉)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00號0樓(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訴字第7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
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
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
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
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押狀所載(其上所載之聲請人
各該身分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
三、經查:
㈠被告因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民國114年8月13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均犯嫌重大,參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
國無固定居所,本案僅係因在臺轉機方偶然為警方查獲,顯
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為保全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其羈
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告訴
人曾國誌、李明鍵、李家杰於警詢中之指證大致相符,且有
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且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4日以1
14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再者,被告為外籍人士,原無入境臺灣之計畫,本案僅係因
在臺灣轉機而偶然為警方查獲,實際上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
久留規劃,應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至被告雖稱馬尼拉
經濟文化辦事處可協助提供在臺居所,並願承擔被告於本案
審理期間到庭之責任等語,惟考量被告現確與臺灣無其他聯
繫因素,又無穩定之經濟來源,基此並無法排除被告逃亡之
可能性,即難認上開羈押原因已經不存在。
㈢此外,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且本案雖於日前已經宣判,然尚未確定、執行,參酌上
開事證顯現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及風險,衡以其對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
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
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
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