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34號
SCDM,114,聲,934,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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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沅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20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沅昊於羈押前
經檢查患有肝癌,於羈押期間,在法務部○○○○○○○○○○○○○○○○
)就診時,醫師評估有肝癌及右腳蜂窩性組織炎而通報戒護
外醫,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國軍新竹醫院)經
醫師評估需住院治療,蜂窩性組織炎需持續施打抗生素,肝
癌部分需進行肝動脈化學栓塞治療,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
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
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
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
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
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
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
求。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沅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
調查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認
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
載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
可佐,且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34號卷【下稱聲卷】第159頁至第170
頁),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均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4年4月16日因另案涉犯詐欺等罪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翌(17)日裁定交保新臺幣4萬元,而被告獲交保
後,未能自我警惕,旋即繼續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擔
任「車手」,再度為本案取款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
查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0號卷【下稱訴卷
】第22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聲卷第1
55頁至第156頁);且被告於114年4、5月間擔任上開詐欺集
團「車手」期間,除與本案被害人葉金鈞面交取款3次外,
另有至少10餘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行為,除本案外尚有多
起詐欺案件於另案偵、審中,此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所述(見訴卷第21頁)外,亦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參;再衡以被告自承其係因積欠高額債務、自身帳戶遭
警示,且需款項供應日常生活開銷及支付子女贍養費等原因
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見訴卷第22頁),故被告
在處於相同生活與經濟狀況之情形下,仍有再次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高度可能性,
是認本案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末以,本案雖於日前已經宣
判,然尚未確定、執行,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有反覆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及風險,衡以其行為對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
考量被告人身自由受剝奪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原羈押之必要性亦仍存在

 ㈢末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間
經診斷患有「B型肝炎合併肝癌」,嗣於114年5月29日起因
本案入新竹看守所羈押,因罹患上開病症,持續於新竹看守
所門診治療追蹤,復於同年8月25日因發燒、四肢無力及右
小腿紅腫,戒護外醫至國軍新竹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患有
「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治療,復於住院期間右大腿
及小腿發炎腫脹、傷口部分壞死、組織液滲出嚴重,下肢無
力至無法下床活動,且不能自行解尿、插尿管而包尿布,後
續需持續換藥及以抗生素治療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國
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新竹看守所114年9月3日竹所衛字第11400025770號函暨
所附收容人健康資料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就診紀錄、傷
勢照片影本、國軍新竹醫院114年9月11日桃竹醫行字第1140
00488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為附卷可佐(見聲卷第11頁至
第13頁、第49頁至第152頁)。然經本院就被告上開所患病
症是否已達到「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程度乙事函詢國軍新
竹醫院,該院函覆略以:「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
」,此有國軍新竹醫院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嗣後
業於114年9月11日出院返回新竹看守所,目前由駐診醫師每
日抽血、觀察發炎指數,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
1份在卷可考(見聲卷第157頁),是被告雖有上開病症暨戒
護外醫情況,然綜合審酌上揭事證,尚難認被告現罹疾病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程度,亦無事證足認有該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形,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所
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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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