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84號
SCDM,114,聲,884,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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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昱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
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
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
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
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昱廷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期前,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
到5日內具狀就所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事項表示意見,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受刑人回覆略以「請求給予重新審思、
懺悔皤悟之機會,並賜重新從輕裁定」等語,有本院詢問意
見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第91頁)。爰參
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並考
量附表編號2、3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節,兼衡受
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均為詐欺案
件,其罪質、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大致相類,並衡量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爰在定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2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22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21640、25352號 編號2、3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1號 113年度審訴字 第1612、170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橋頭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1號 113年度審訴字 第1612、17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97號(於114年6月5日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859號
編號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2、3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640、25352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 第1612、1704號 113年審訴字第1487號 判決 日  期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 第1612、1704號 113年審訴字第14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59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3977號
編號 5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359、128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916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9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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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