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進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6月11日竹檢云執公113執
聲他197字第113902418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進益(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受刑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017號裁定駁
回抗告,受刑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簡稱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簡稱B裁定)。上開裁定接續執行
,刑期達有期徒刑16年10月,然A裁定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
罪應併入與B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蓋A裁
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屬輕罪,
A裁定附表編號4至16與B裁定所示之罪,均為竊盜而衍生之
詐欺及施用毒品等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
益態樣即為類似,且該等犯罪亦符合聲請定執行之要件,若
就此合併定執行刑,顯然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況受刑人於同
意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4
至16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時,係誤以為此可獲
得較有利之定刑,以致「誤同意」檢察官聲請,從而,原A
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對聲請人至為不利,而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卻於113年6月11日以竹檢云
執公113執聲他197字第1139024182號函,否准A裁定附表編
號4至16與B裁定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對受
刑人甚為不利,不符責罰相當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
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
A裁定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具狀
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於於113年6月11日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97字第
1139024182號函認受刑人聲請重新組合定應執行乙節,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及刑法第50條規定,而否准受刑人重新聲
請定刑之聲請,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由形式觀之,新竹地
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
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
此聲明異議。
三、次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
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
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
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不服上開執行指揮函之聲明異議案件,依前開說明,
應由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管轄,而查受刑人係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4至16
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示之罪合併,向法院聲請
重定應執行刑,而上開定刑組合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
本院,因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四、經查:
㈠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
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
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
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
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
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
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
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
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83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A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017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再抗
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
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B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在卷足
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日即「105年
4月13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此所劃定之定刑範圍
,經A裁定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又A
、B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
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
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導致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
特定有誤之情狀;且A、B裁定確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從而,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
、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受
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將原有定刑基準
日、原本定刑範圍拆解,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準此,受刑人據此主張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開、
抽離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尚不足採。
㈢如以受刑人前揭將A裁定編號4至16所示之罪重新與B裁定組合
、定刑之方式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定刑接續執行結果應在有
期徒刑5年10月以上【A裁定附表編號1至3下限為有期徒刑4
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A裁定附表編號4至16與B裁定下
限則有期徒刑5年6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3)】,有期徒刑2
6年1月以下【A裁定附表編號1至3上限為有期徒刑11月(即A
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加總)、A裁定附表編號4至
16與B裁定上限則有期徒刑25年2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4至16
所示有期徒刑與B裁定中編號1至3曾定有期徒刑10月、編號5
至6曾定有期徒刑1年、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加總)】,相較
於A、B裁定定刑接續執行結果為6年2月以上【A裁定下限為
有期徒刑5年6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3)、B裁定下限則有期
徒刑8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5)】,有期徒刑17年3月以下【
A裁定上限為有期徒刑15年1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曾定
有期徒刑14年6月、編號16所示有期徒刑加總)、B裁定上限
則有期徒刑2年2月(即B裁定中編號1至3曾定有期徒刑10月
、編號5至6曾定有期徒刑1年、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加總)】
,受刑人所主張重新定執行刑之組合反而更為不利,是原A
、B裁定之定刑與接續執行結果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例外情形。況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4至16所犯之罪
為加重竊盜罪(2罪)、竊盜罪(1罪)、非法持有改造槍枝
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1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與B裁定所犯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共4罪)、加重竊盜罪(1罪)及詐欺取罪(1
罪),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並非完全相同,即使
將A裁定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罪納入B裁定重新組合合併定
刑,所能得到的刑罰寬減程度自相當有限,況由前開A、B裁
定所示罪名以觀,反以原區分組合較能將相同罪名組合定刑
,以綜合判斷各罪間的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而較有利於受
刑人。故依前開說明,從罪質、侵害法益及罪名觀之,以原
本裁定接續執行,並無不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的問題
,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㈣至受刑人所指其同意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
A裁定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時,
係誤以為此可獲得較有利之定刑,以致「誤同意」檢察官聲
請,從而,原A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對聲請人至為不利等語
,惟查,受刑人之「同意」是否具瑕疵,並非檢察官指揮事
項,此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從而,受刑人質
此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之主張非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
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A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1日 104 年10月30日至104年11月2日 104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1017號 新竹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 苗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6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22 號 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264 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13日 105年6月15日 105年7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22 號 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264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5年4月13日 105年7月20日 105年8月8日 備 註 編號1至1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竊盜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2日 104 年10月下旬某日至104年11月2日 104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1150 號 新竹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085號 新竹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63號、第24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106年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12月28日 107年10月11日 107年6月14日 備 註 編號1至1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22日 104年8月2日 104年8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63號、第2459號 新竹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63號、第2459號 新竹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63號、第24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判決日期 106年9月12日 106年9月12日 106年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6月14日 107年6月14日 107年6月14日 備 註 編號1至1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8月10日 104年8月16日 105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63號、第2459號 新竹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63號、第2459號 新竹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3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判決日期 106年9月12日 106年9月12日 106年8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6月14日 107年6月14日 106年8月9日 備 註 編號1至1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31日 105年3月20日 104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275號 新竹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899號 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72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15號 105 年度竹簡字第471號 106年度訴字第271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27日 105年10月27日 107年1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 105年度竹簡字第471號 106年度訴字第2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11月29日 105年12月28日 107年12月10日 備 註 編號1至1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
編號 16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87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875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9日 備 註
【B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15日下午3、4時許 105年8月21日晚間10時許 105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等 新竹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等 新竹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竹簡字第822號 105年度竹簡字第822號 105年度竹簡字第822號 判決日期 106年2月21日 106年2月21日 106年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竹簡字第822號 105年度竹簡字第822號 105年度竹簡字第82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5月3日 106年5月3日 106年5月3日 備 註 編號1至3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 105 年10月15日下午2時43分 105年10月15日下午4時57分、同日下午5時23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 新竹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2792號 新竹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27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竹簡字第685號 106年度易字第104號 106年度易字第104號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30日 106年10月23日 106年10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竹簡字第685號 107 年度上易字第22號 107 年度上易字第2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5月3日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18日 備 註 編號5、6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