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正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742 號、114 年度執字第279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史正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史正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
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
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二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
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
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史正霖因犯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
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
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編號1及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
科罰金之刑,如編號2及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
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4 年7 月2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
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且捺指
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
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
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
界限,暨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
表中所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內容等,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 ,雖已於112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 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