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42號
SCDM,114,聲,842,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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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羅家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羅家龍因強盜等罪為警
查獲,另有一件強盜案於民國107年判決確定,然受刑人上
述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3年,前於92年尚有另犯妨害自由及搶
奪等罪,經桃園地院於94年判刑確定,以上犯罪依當時數罪
併罰係規定「有期徒刑加總合併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以上」
,而本院在合併上已違背數罪併罰原則,是原聲請合併的檢
察官有指揮不當之情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4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現正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本
院上開裁定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30年(或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20年)限制,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463號指
揮書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又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18年、3年2月及8年2月接續執行後,
共需執行有期徒刑29年4月(18年+3年2月+8年2月),雖已逾
有期徒刑20年,惟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30年(或修法前之
20年)限制,係指數罪皆在首先判決確定前所犯,而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併罰」情形,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30
年(或修法前之20年),若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
罰之列,而應合併執行,不受但書限制,是以,在數罪因不
符合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數罪累罰」情形下,並無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30年(或修法前之20年)限制之適用。
另聲請狀並未具體指明係針對檢察官之何指揮內容聲明異議
,惟無論受刑人係針對哪個執行指揮不服,檢察官之上開各
該指揮,亦均無逾越受刑人所指之修法前不得逾20年之規定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不具體,且無可採,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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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