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緯宸(原姓名賴韋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
字第7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3及iPhone XS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
均准予發還賴緯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緯宸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6號審理中。當初被沒收之扣押物
含行動電話2支(iPhone 13、iPhone XS),該扣押物為被告
日常生活所使用,原先僅用於拍照紀錄日常生活與儲存工作
上之重要文件,與該案並無關聯,且偵查階段已針對該物採
證完畢,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規定,
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
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在新竹市○區○○○街00號1樓,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警員扣得iPhone 13及iPhone XS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
1張)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0344號卷
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114年9月12日宣判,上開扣案物,均未經本院作為證明犯罪
之證據,亦均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且非違禁物,自堪認尚無
留存之必要。據此,被告聲請予以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