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傅炫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7月14
日竹檢松執憲114執聲他943字第1149029220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炫凱(下稱受刑人
)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
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非法持有槍枝、妨害自由、強盜、竊盜等罪,各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本案裁定),嗣由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而以108年度執
更字第1314號案件開立執行指揮書予以指揮執行,有上開裁
定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本案受刑人再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7月14日竹檢松執憲114執聲他943字第11
49029220號函覆以:「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一事,查本
署108年執更字第1314號案件,於108年9月12日裁判確定,
具裁判確定力,法院已不得任意廢棄或變更該裁判,該裁判
之不得任意廢棄或變更狀態亦拘束當事人,故本署不予重新
聲請定應執行刑,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內容而予以否准
,受刑人因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而觀諸本案聲明異議意旨
,雖係針對上開函文內容表示不服,惟核其真意,實則在指
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之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未考量其聲明
異議意旨所述之原因,因認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0年,顯屬過重。然本案裁定之科刑係屬法院之職權,
並非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又本案裁定既已確定,須該裁定或
應執行之數罪中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
情形,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更裁,是檢察官依據原確定之本
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受刑人並
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
當之處,僅就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
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須對檢察官
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不符,難謂適法
。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