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79號
SCDM,114,聲,77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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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佳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
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
到5日內具狀就所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事項表示意見,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屆期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詢
問意見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2罪均為侵入住宅竊盜案件,上開2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
,犯罪手法相似,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
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2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查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 月部分,固經受刑人執行完畢,而於民國114年2月22日執行 完畢出監,此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 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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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