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571 號、113 年度執字第42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哲維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哲維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編號2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
編號1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
國114 年1 月9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
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且捺指印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
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
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
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
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請法院
儘可能從輕裁量之內容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