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佳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佳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佳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業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
,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刑(共17罪),經臺灣高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
案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8頁、第65頁至第77頁、第49頁
至第63頁、第93頁至第98頁)附卷可稽。
㈡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於徵詢受刑人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
欺之財產犯罪,雖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犯行集中於民國111年
10月底至11月初所為、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行為則集中於11
3年3月10日所犯,且其於各該期間內之犯罪手法一致,然受
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17、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犯行間之行為
態樣已有不同,前者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監管據點之控點管
理人、後者則係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是受刑
人就附表所犯各罪之部分犯罪行為參與程度不同、分工內容
迥異,部分犯罪行為時間亦有相當間隔,足見其部分犯行主
觀上之惡性前後有異,況所犯各罪之被害人仍有不同,是綜
合考量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其中數罪已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
益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陳述意見表示:尚有另案,開完再合等語,似係 指其尚有其他案件,待其他案件判決完畢後再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意,然其所指尚未判決之其他案件,既未在檢察官聲請 範圍,法院自不得逕予審酌並予以定刑,況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 定之情形,是本件核屬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該定刑之結果亦有利於受刑人,受刑人上開意見並不影響本 件定刑之合法性,惟受刑人所指之其他案件待判決確定後, 倘與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 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受刑人、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之請求 ,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