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明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
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
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
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
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所載,雖已於民國
11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然參照上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
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
之結果,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且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
就附表所示3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14年5月14日
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勾
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
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
,此有上開意願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受刑
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依首揭說明,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
定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2所示之2罪犯罪類型
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亦非
甚遠,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
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
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
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則為幫助
洗錢罪,與上開犯罪之罪質迥異,犯罪時間亦相距甚遠,並
無前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勾選「沒有意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
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
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諭知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2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 ①112年5月21日 ②112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98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等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0號 112年度易字第10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4年1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0號 112年度易字第10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4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緝字第741號 (已執行完畢) ①編號2所示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54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