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嘉義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住同上
複 代 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蔡易叡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九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張朝富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朝富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位於如附圖代號B1、D1所示之水泥空地上如附件一、二照片所示之鋼骨圍籬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者。被告張朝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1月23日複丈成 果圖)代號C1所示88平方公尺面積,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0號」房屋(下稱龍美43之1號房屋) ,並鋪設如附圖代號B1所示面積229平方公尺、代號D1所示 面積9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另於B1、D1之水泥路面上設置 如附件一、二照片所示之鋼鐵圍籬各1座;嗣被告張朝富於 104年2月6日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出租予被告蔡易叡,被告蔡 易叡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1所示36平方公尺面積 ,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附6」房屋 (下稱山美1號附6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張朝富拆除如附圖代號C1、B1、D1所示之龍美43之1號 房屋、水泥地面及鋼鐵圍籬,另請求被告蔡易叡拆除如附圖 代號A1所示之山美1號附6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 元之年息10%為計算依據,分別請求被告張朝富、蔡易叡給 付5年內之不當得利5,58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14平方公 尺×27×10%×5=5,580)、48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6 平方公尺×27×10%×5=4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93元、 8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張朝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C1所示面積88平 方公尺之建物(即龍美43之1號房屋)、代號B1所示面積229 平方公尺水泥地面及其上之鋼鐵圍籬、代號D1所示面積97平 方公尺水泥地面,及位於代號B1、D1之水泥空地上如附件一 、二照片所示之鋼鐵圍籬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蔡易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1所示面積36平 方公尺之建物(即山美1號附6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
⒊被告蔡易叡、張朝富應各給付原告480元、5,58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8元、93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朝富則以:
⒈如附圖代號C1所示建物(即龍美43之1號房屋)是訴外人羅 武雄所興建,被告張朝富未曾使用,且已於本案審理中由訴 外人羅皇棋(即羅武雄之子)全部拆除。
⒉如附圖代號B1所示水泥地面是被告張朝富與訴外人莊力誠於 民國83、84年間共同鋪設,如附圖代號D1所示水泥地面則是 交通部公路局所鋪設,被告張朝富均無權拆除。 ⒊位於如附圖代號B1、D1所示水泥地面上之鋼鐵圍籬各1座, 均為被告張朝富於83、84年間為避免遊客發生危險而單獨出 資搭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易叡則以:被告蔡易叡與莊力誠於山美1號附6房屋合 夥經營「非常紅豆」景觀咖啡店,約定由被告蔡易叡出資翻 新莊力誠所有之山美1號附6房屋,翻新後之山美1號附6房屋 仍屬莊力誠所有,莊力誠則提供農產品供「非常紅豆」景觀 咖啡店販售,由被告蔡易叡在店內經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6至347頁):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者。
㈡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元,自102年 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元。
㈢山美1號附6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1所示36平方公尺 面積。
㈣龍美43之1號房屋原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C1所示88平 方公尺面積,目前已經拆除。
㈤如附圖代號B1、D1所示之水泥空地上,各有如本院卷第177 、181頁照片(即附件一、二照片)所示之鋼鐵圍籬1座,2 座鋼骨圍籬均為被告張朝富單獨出資搭建。
㈥山美1號附6房屋之門牌係由莊力誠於104年6月29日向嘉義縣 竹崎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
㈦山美1號附6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管理人:蔡易叡」, 係被告蔡易叡於104年7月21日申報設立稅籍迄今。 ㈧莊力誠於105年7月26日經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農育權。四、原告主張如附圖代號C1所示建物(即龍美43之1號房屋)、 B1及D1所示水泥地均為被告張朝富所施設,如附圖代號A1所 示建物(即山美1號附6房屋)為被告蔡易叡出資重建,被告 2人對上開建物及水泥地均有處分權,應予拆除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 請求被告張朝富拆除如附圖代號C1所示建物(即龍美43之1 號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張朝富拆除如附圖代 號B1、D1所示水泥地面,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張朝富 拆除位於如附圖代號B1、D1所示之水泥地面上之鋼鐵圍籬各 1座,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蔡易叡拆除如附圖代號A1 所示建物(即山美1號附6房屋),有無理由?㈤被告2人是 否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張朝富拆除如附圖代號C1所示建物(即龍美43 之1號房屋),有無理由?
經查,龍美43之1號房屋原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C1所 示88平方公尺面積,目前已經拆除乙節,有原告所提拆除前 照片及被告張朝富所提拆除後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3、3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建物既已不存在, 原告仍請求被告張朝富拆除該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朝富拆除如附圖代號B1、D1所示水泥地面,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如附圖代號B1、D1所示水泥地面為被告張朝富所鋪 設乙節,為被告張朝富所否認,並辯稱如附圖代號B1所示水 泥地面是被告張朝富與莊力誠共同鋪設,如附圖代號D1所示 水泥地面則是交通部公路局所鋪設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張朝富對於上開水泥地面有處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張朝富曾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099號竊佔案件偵查中,陳稱 其係向莊力誠接洽購買系爭土地耕作權等語,並舉被告張朝 富於上開案件偵查程序中提出之讓渡書為證。惟觀諸原告所 指被告張朝富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及提出之讓渡書(見嘉義 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下稱嘉檢卷,第9、41至42 頁),被告張朝富均未陳稱如附圖代號B1、D1所示水泥地面 為其單獨出資鋪設,又證人莊力誠具結證稱:如附圖代號B1 所示之水泥地面是我跟被告張朝富一起出資鋪設,如附圖代 號D1所示水泥地面是番路鄉公所鋪設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亦無從認定被告張朝富對於如附圖代號B1、D1所示水 泥地面有單獨處分之權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朝富拆除如附 圖代號B1、D1所示水泥地面,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朝富拆除位於如附圖代號B1、D1所示之水泥 地面上之鋼鐵圍籬各1座,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 利,故國家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如附圖代號B1、D1所示之水泥空地上,各有如本院卷 第177、181頁照片(即附件一、二照片)所示之鋼鐵圍籬1 座,2座鋼骨圍籬均為被告張朝富單獨出資搭建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上開2座鋼骨圍籬應由被告張朝富因原始起 造而取得所有權;被告張朝富雖辯稱其係為避免遊客發生危 險,始出資興建上開2座鋼骨圍籬云云,惟此究非被告張朝 富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上開2座鋼鐵圍籬自屬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朝富拆除上開 2座鋼骨圍籬,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㈣原告請求被告蔡易叡拆除如附圖代號A1所示建物(即山美1 號附6房屋),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蔡易叡因出資興建山美1號附6房屋而原始取得 所有權,應負拆除義務乙節,為被告蔡易叡所否認,並辯稱
該屋雖為被告蔡易叡出資翻修,然為莊力誠所有等語,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蔡易叡為該屋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蔡易叡於嘉義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099號 竊佔事件偵查中,曾陳稱「非常紅豆景觀餐坊是我向張朝富 承租土地後,我在該地號上蓋的,建物是我所有」等語,並 提出被告2人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山美1號附6房屋稅籍 證明書為證(見嘉檢卷第22頁反面,附於本院卷第322頁, 及本院卷第235、、327至330頁)。經查: ①被告2人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14條雖約定:甲方(即 被告張朝富)無異議將系爭土地及附屬地上物及設施(如附 件一照片)由乙方(即被告蔡易叡)全權規劃、設計、施工 、使用;本租約終止後,乙方將系爭土地上所有建設及加裝 之設施皆無償贈與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28、329頁),然 被告蔡易叡辯稱上開契約條文之「建設及設施」係指其新建 之2個廁所及樓梯,非指山美1號附6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 196頁),參以被告蔡易叡所提上開租賃契約附件照片3張( 見本院卷第221頁),均未包含山美1號附6房屋,自難逕以 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14條之約定,遽認被告蔡易叡為 山美1號附6房屋所有權人;再者,山美1號附6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係登記為「管理人:蔡易叡」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蔡易叡辯稱因其並非納稅義務人,經稅務人員告知 其僅得登記為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況房屋稅 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亦難 僅憑被告蔡易叡於稅籍資料上登記為山美1號附6房屋之管理 人,即認其對該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②被告蔡易叡曾於偵查程序中陳稱:非常紅豆景觀餐坊是我向 張朝富承租土地後,我在該地號上蓋的,建物是我所有等語 ,固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嘉檢卷第22頁反面,附於本院 卷第322頁),惟被告蔡易叡於本案審理中辯稱:我在地檢 署為上開陳述的意思是指「非常紅豆」景觀咖啡店是我開的 ,不是說房子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復據證 人莊力誠具結證稱:山美1號附6房屋全部由被告蔡易叡出資 ,該屋以前是工寮,後來是整修,我與被告蔡易叡合夥經營 餐廳,我覺得房子是我的,我有與被告蔡易叡簽立商業合夥 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蔡易叡出錢蓋屋,另有與被告蔡易叡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給被告蔡易叡經營10年,10年後房 子就歸我,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約定由我將山美1號附6房 屋出租給被告蔡易叡,其實也是在講我和被告蔡易叡合夥經 營的事情,我將山美1號附6房屋給被告蔡易叡使用沒有收取
租金或對價,是將我收成的農作物放在山美1號附6房屋出售 ,所得由我和被告蔡易叡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參以莊力誠與被告蔡易叡於104年1月30日簽立之商業合 夥契約書第1、2、4、5條約定:甲方(即證人莊力誠)以系 爭土地及上方損壞之農作物工具室做為出資,乙方(即被告 蔡易叡)除以現金出資將系爭土地及上方損壞之農作物工具 室重新整理建設修復並購置生財器具至可營業,並以勞務為 出資;甲方負責所有店內銷售販賣之農特產品管理進貨;營 業利潤以四六成分拆;合夥營業期間定為10年等情(見本院 卷第293頁),另莊力誠與被告蔡易叡於104年7月7日所簽立 之房租租賃契約書第1、2、3條則約定:甲方(即證人莊力 誠)房屋所在地為嘉義縣○○○鄉○○村0鄰0○0號,租賃 期限共10年,甲方提供無償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 堪認莊力誠與被告蔡易叡簽立之商業合夥契約書及房屋租賃 契約書,均係兩造就合夥經營「非常紅豆」景觀咖啡店所為 之約定,且依其等約定內容,被告蔡易叡係以出資整修損壞 之農作物工具室即舊有山美1號附6房屋為出資,整修後房屋 所有權仍歸屬莊力誠所有,故被告蔡易叡雖有出資整修山美 1號附6房屋之行為,然依其與莊力誠之約定,仍應以莊力誠 為該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蔡易叡因出資整修而原始取 得所有權云云,尚非可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蔡易叡就 山美1號附6房屋有何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蔡易叡拆除如 附圖代號A1所示房屋,即難准許。
㈤被告2人是否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金額若 干?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請求被告張朝富給付如附圖代號C1所示龍美43之1號 房屋、如附圖代號B1、D1所示水泥地面占用系爭土地合計 414平方公尺近5年內之不當得利,另請求被告蔡易叡給付如 附圖代號A1所示山美1號附6房屋占用系爭土地36平方公尺近 5年內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①被告張朝富辯稱龍美43之1號房屋是羅武雄所興建,被告張 朝富未曾使用過等語,核與證人羅皇棋具結證稱:龍美43之 1號房屋是我父親羅武雄於85年間所蓋,羅武雄於104年間去 世後,龍美43之1號房屋由我一人繼承,所以該建物是我所 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張朝富為龍美43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自無從請求
被告張朝富給付如附圖代號C1所示龍美43之1號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
②被告張朝富辯稱如附圖D1所示水泥地面是交通部公路局所鋪 設,被告蔡易叡辯稱如附圖代號A1所示山美1號附6房屋為莊 力誠所有,且原告未能證明如附圖D1所示水泥地面為被告張 朝富所鋪設、山美1號附6房屋為被告蔡易叡所有等情,均如 前述,即無從認定上開範圍之土地係被告2人所占用,原告 請求被告2人給付因占用上開範圍之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 即非可採。
③被告張朝富辯稱如附圖B1所示水泥地面是被告張朝富與莊力 誠共同鋪設,核與證人莊力誠證述內容相符乙情,亦如前述 ,堪認如附圖B1所示水泥路面應係被告張朝富及莊力誠共同 鋪設。又莊力誠於105年7月26日經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農育 權乙節,有被告所提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民法第 850條之1規定:「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其立法理由亦揭示 :「農育權係以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 為目的之物權,使用上並包括為達成上開目的所設置、維持 之相關農業設施。」可知莊力誠基於系爭土地農育權人之地 位,具有於系爭土地上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 、保育或為達成上開目的而設置相關農業設施之合法權源。 再者,莊力誠曾與被告張朝富簽立共同開墾經營協議書,約 定由被告張朝富提供資金,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及設置 工具收納室,由莊力誠負責種植農作物等情,有被告張朝富 所提共同開墾經營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0頁), 復經證人莊力誠證稱:如附圖B1所示水泥地面是我與被告張 朝富一起鋪設的,因為我要用來曬筍干等語(見本院卷第 285頁),可知莊力誠係為達成農作目的而與被告張朝富共 同於如附圖B1所示範圍鋪設水泥地面,且被告張朝富係基於 其與莊力誠簽立之共同開墾經營協議書而與莊力誠共同鋪設 上開水泥路面,則莊力誠及被告張朝富均非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鋪設如附圖B1所示之水泥地面,原告請求被告張朝富給付 因如附圖B1所示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亦 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莊力誠雖為系爭土地農育權人,然其 仍無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張朝富云云,惟查,莊力誠與 被告張朝富所簽立之共同開墾經營協議書係約定由被告張朝 富提供資金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及設置工具收納室,由莊 力誠負責種植農作物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莊力誠與被告張 朝富間所約定之契約性質並非租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B1、D1所示之水泥空地上各 有被告張朝富搭建如附件一、二照片所示之鋼鐵圍籬各1座 ,被告張朝富復未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搭建上開鋼鐵圍 籬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請求被告張朝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位於如附圖代號B1、 D1所示之水泥空地上如附件一、二照片所示之鋼骨圍籬各1 座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份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被告雖受部 分敗訴判決,惟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金額甚低(僅2座鋼 鐵圍牆部分),爰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全部,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