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明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
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
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
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拘役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
,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拘役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
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拘役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
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拘役,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
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
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
,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
三、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5日、114年6
月8日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
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各罪均係得易科
罰金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聲字第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然依前揭說
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為
傷害罪,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3
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則為竊盜罪,3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
均不相同,並無前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又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受刑人勾選「沒有意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其書
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另審酌受刑
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
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3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24日 112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67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5號 113年度簡字第441號 112年度易字第10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9月11日 114年1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5號 113年度簡字第441號 112年度易字第10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3年10月16日 114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①編號1、2所示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237號(已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136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854號 (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