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義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義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又依同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義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
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
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第15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中,以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
最先判決確定,該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17日,則可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犯罪時間須早於該最先判決確定
日「111年1月17日」,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
依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9日前之111
年1月間」,其犯罪時間在上開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後均
有可能,然審酌數罪併罰之目的係為使受刑人得依刑法第51
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因之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與其他各罪合併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即屬
有利於受刑人,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採取最有利
於受刑人之解釋,認該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11年1月17
日前所犯,因而仍得與附表其餘之犯罪(即附表編號1)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雖均為財產犯罪,惟行
為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亦均不相同,所
侵害之法益及所生損害均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月 部分,固已經受刑人於11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 )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