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5號
SCDM,114,聲,185,2025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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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王建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5月14日所為之114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
為已提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所提出者固為「刑事上訴
狀」,然觀之該書狀之內容,係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裁定聲明不服,而具狀請求重新裁定並提起上訴等語,推其
意旨,應係對原裁定不服,而請求撤銷、變更本院前開裁定
之結論,考量抗告人係應提起抗告而誤提上訴,參酌上開規
定本旨,亦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是收容於監所等矯正機構之被告
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
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
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
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係於
114年5月28日送達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由在該所
執行觀察、勒戒之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乙節,有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5號卷第61
至64頁、第79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
,自應為10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起算10
日,計至114年6月7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4
年6月30日,始向法務部○○○○○○○提出上開「刑事上訴狀」,
有該狀上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可稽,是其抗
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
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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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