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61號
SCDM,114,聲,106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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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陳金雀


被 告 劉威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本院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受害者,損失畢生積蓄,依法聲請參與訴
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34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認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乃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此犯罪類型,並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455之38第1項明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因此,縱使聲請
人因被告乙○○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仍無從聲請參與訴
訟。
 ㈡聲請人本件參與訴訟之聲請,有上述於法未合之處,且無從
補正,自應逕予駁回。惟聲請人既為本案刑事訴訟之重要關
係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494條等規定,自得於本院
日後審理傳喚出庭時,另行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4項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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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