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60號
SCDM,114,聲,106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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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UONG NGOC SON(中文姓名:良玉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ONG NGOC SON(中文姓名:良玉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
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方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另按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
第41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UONG NGOC SON(中文姓名:良玉山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
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簡
易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兼有
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及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影本1份(見
本院卷第11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主刑有期徒刑部分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對
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其所犯各罪罪質互殊,各該
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且
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生損害均屬有別等情,定主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之有期 徒刑原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 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定其主刑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主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縱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確定後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屬執行檢察官之權 限。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月 部分,固經受刑人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7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 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
四、另受刑人雖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 般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主刑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 ,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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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