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緝字第24號
114年度聲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聲 請 人 黃科硯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245號、第14707號、第17920號),暨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科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科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前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就製造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
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本案係
通緝到案,佐以其於111年間曾因另案通緝,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7月1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上揭羈押期間將於114年9月30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
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雖稱其長期居住在上址戶籍地,惟被告前於111年10月3日
為警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2室、新竹市○區○
○路0000號湖山風景旅舘606號房及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等3處,分別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及果汁粉、封膜機、磅秤
、分裝袋等物,對此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新竹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5樓2室是我承租的,警方在上開3處扣得
之物品是我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等語(見111偵14245卷第11
頁),則被告是否確為照顧家人而固定居住在上址戶籍地,
已非可疑,且本院於112至113年間數度傳喚被告到庭,該等
傳票經合法送達上址戶籍地後,被告均未遵期到庭,警方至
上址戶籍地拘提亦未獲被告,嗣由本院於113年8月21日發布
通緝,直至114年7月1日始為警緝獲到案,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承:因為法院發送的通知書太多,所以我沒有去領等語
,益見被告明確知悉本院確有送達上開傳票,卻仍拒不到庭
,其顯係刻意逃避本案審判程序,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再者,本案雖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
4年10月15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而被告於本案偵
審程序就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部分所犯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宣
告,其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足見前開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而使
之消滅。末衡以被告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對於整體社會秩
序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權衡審判程序、刑罰執行順利進行
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予以延長羈押尚屬相當,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0月1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114年9月17日以被告父親於114年6月
15日腦中風,現亟待被告返家照顧,應無逃亡之虞為由,具
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
存在,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之戶籍資料所示,被告尚有其他
兄弟姊妹可協助扶養其父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小
姑姑會去送麵包給我父親、幫我父親換尿布等語(見114訴
緝24卷第109頁),益徵被告父親之照護責任尚非全無其他
親屬支援,實難憑此推論被告已無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事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