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中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中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中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
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
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
本院民國114年9月18日新院玉刑和114聲1039字第39338號函
、意見書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郭中楷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3/31 113/5/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2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7號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號 判決日期 113/10/4 114/7/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7號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13 114/8/19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08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