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36號
SCDM,114,聲,1036,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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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6號
被 告 梁程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47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所為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收到法院取消民國114年8月20日
庭期的通知,所以才沒到庭,並非無故未到庭,然而卻遭法
院通緝,被告先前已被限制住居,期間都有按規定在限制居
住地,且被告通緝也是在限制住居地被警方查獲歸案,可見
被告並無違反限制住居之規定,也沒有無故未到庭,本案無
任何羈押之必要,本案羈押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請
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
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各
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
定甚明。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受命法官於被告經通緝到案訊
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
法。是被告於114年9月11日收受羈押處分後,於10日內之11
4年9月16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在卷可考,雖其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仍應視為已有撤銷原羈
押處分之聲請,其所為聲請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96
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
易字第71號案件審理,被告於114年9月11日經受命法官訊問
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2次,惟
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李國煒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嫌
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准予被
告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代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
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11日起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
票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舉之證據在卷可按,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
(三)又被告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4日命被告以2萬
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沒入保證金後遭通緝,嗣於114年5
月22日緝獲到案,本院訂於114年7月15日行準備程序,然被
告經合法通知卻仍未到庭,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
有得不到庭之正當事由,嗣再經拘提、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等
情,有新竹地檢署限制住居具結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1
號裁定、訊問筆錄、法院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四)被告除前述本案遭通緝到案之紀錄外,前亦有多次通緝到案
之紀錄,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規避
審判及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接獲法院
通知取消114年8月20日之庭期,故未於該期到庭等語,然被
告之所以遭拘提、通緝,並於緝獲後裁定羈押,係因其先前
經合法傳喚卻未於114年7月15日庭期到庭,與嗣後114年8月
20日之庭期取消並無關聯;被告復稱其遭通緝期間均居住在
限制住居地即戶籍地,亦在該地被警方查獲歸案等語,惟參
以辯護人於114年7月15日庭期所述,被告陳稱因做粗工致受
傷無法到庭,辯護人已告知須提出相關證明等語,惟被告之
後卻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得不到庭之正當事由,其明知
法院通知開庭卻無故不到,足見其係以消極之態度面對審判
,存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經審核全案情節,並依比例原則
斟酌後,認以被告慣常性逃匿之狀況,在其無法交納具保金
之情況下,尚無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
定之依據,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
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合於比例原則,尚無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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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