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家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家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家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6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
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
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毀棄損壞及詐欺等案件,前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
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
有該裁判書與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拘役之總和,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
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與
情節、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
之罪數、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前科素行,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並
函詢受刑人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
之意見(詳如下述),此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18日新院玉刑
和114聲字第1034號函、意見書在卷可參,綜核上情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至受刑人固函覆本院表示其所犯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 准予分期繳交罰金等語。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雖經諭知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或必須入監服刑,以及若易科罰金,其繳納方式及繳納日 期,均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乃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核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古家俊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中旬某日 111年11月6日 111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4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2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4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353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192號(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112年度易字第28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4年2月25日 114年4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353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192號(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112年度易字第2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4年3月24日 (聲請書誤載為114年7月23日) 114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86號(已執行完畢,編號1、2已定應執行拘役50日)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55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拘役50日)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