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誌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竹簡字第830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6、30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誌祥於民國110年8月1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竹市中華路4段451巷口,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
攔查,其為隱匿無照駕駛並脫免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胞兄吳宥徵之名義,在新竹市警察
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吳宥徵」之署名1枚,
並執之交付予承辦警員以行使,用以表示吳宥徵已收受上開
文件之意思,而足生損害於吳宥徵本人、警察機關及交通主
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吳誌祥於111年5月20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文化
路1段與東福路3段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並與他人發生交通
事故,於警察在場處理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
不知情胞兄吳宥徵之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
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
,偽簽「吳宥徵」之署名1枚,再交由承辦警員為後續處理
,而足以生損害於吳宥徵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調查之正
確性。
三、吳誌祥於111年8月6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中正路與成
功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胞兄吳宥徵之名義,新竹市警察局竹
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吳宥徵」之署名1枚,並執之交
付予承辦警員以行使,用以表示吳宥徵已收受上開文件之意
思,而足生損害於吳宥徵本人、警察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吳宥徵收到相關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誌祥(下
稱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
期日、114年8月20日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上
開期日之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簡上卷第45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87頁),依前
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2頁)。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上
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
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後,僅就原審判決中
關於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5、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偽造署押罪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4、5、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部
分,至被告所犯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誌祥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宥徵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1月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10
027316號函及所附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上開通知單正本
1紙扣案。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0月17日楊警分交字第111
0039348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五)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111年8月6日員
警密錄器現場錄影翻拍照片。
(六)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吳誌祥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偽造署押罪1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前於①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
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③案件
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本院108年度竹
簡字第571號)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且犯罪手法、被
害人及罪質均與本案相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理時,就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累犯事實並具體論述構成
累犯之情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無照駕駛行為及脫免責任,
冒用告訴人名義為上開犯行,影響警察、主管機關對於交通
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亦使告訴人無辜受行政裁罰而損害
其權益,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
二之偽造署押罪,均論以累犯加重,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所偽造之署
名均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重
,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5、6部分(即本案事實欄一至三所示
)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皆已服刑完畢,應本該一罪
不兩判原則,為不起訴等語。經查:原審量刑時業就被告與
告訴人和解之情予以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詳盡,並無量刑
因子變更之情形;另經比對法院前案紀錄表後,被告前開所
指「已服刑完畢、一罪不兩判」之案件應係指本院108年度
竹簡字第571號確定判決,然被告於該案被訴犯罪事實為:
被告於107年3月23日晚間11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25巷左轉沿光明十四街
往光明十一路方向行駛,與他人發生碰撞,而分別①於107年
3月24日0時許起,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在警員檢定列印之「竹
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具私文書性質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文件上偽簽「吳宥徵」之署押簽名共4枚
,並將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交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②於107年11月21日晚間8時4分
許,經警通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時,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該警詢筆錄上接
續偽造「吳宥徵」之署押簽名2枚、③於107年12月28日,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偽造「吳宥徵」之署押簽名1枚於受訊問人欄簽名欄位,
該案經本院依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而被告前開案件為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
事故,與本案均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或肇事等不同,又
前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犯行之時間顯與本案
所犯時間分別為110年8月11日、111年5月20日及111年8月6
日差距甚遠,犯案地點亦有不相同,均可徵被告所指稱已服
刑完畢之案件,顯與本案均非同一事實甚明。此外,亦查無
被告所述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5、6部分犯行有遭檢察官重
複起訴、或法院重複判決之情形,其所辯均無可採,故被告
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5、6部分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