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1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就聲請
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態樣與類型、侵害法益 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A9826號)存卷可參,核屬違禁物無訛, 且係被告犯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剩餘,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故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 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為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DAD3722 檢品外觀:晶體 毛重:3.21公克 驗前淨重:2.791公克 驗餘淨重:2.74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毒品吸食器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