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4
、3307、9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易
字第1104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林忠勤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分別於下列時 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中午12時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戴仕雄置於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之 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包包內發票本4本 ,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經戴仕雄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24日下午1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對 面路邊,徒手竊取黎玉麟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 淺綠色斜背包1個(內有黑色Coach牌錢包、現金500元、黎 玉麟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及信用卡數張等物,連 同該斜背包合計價值計約3,2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嗣經黎玉麟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10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斯朵利美容」店家內,徒手竊取胡倩倩之放置店內櫃檯椅 子上之手提包1個(內含皮夾1個、錢袋1個、現金合計約750 0元、存摺、胡倩倩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3張、信用卡 1張,以及卡夾1個、悠遊卡、停車卡、行動電源1個、鑰匙 、遙控器等物品,合計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 去。嗣經胡倩倩發現物品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忠勤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偵查詢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戴仕雄、胡倩倩及被害人黎玉麟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
(三)員警於113年7月21日、113年9月6日、114年4月4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各1份、113年6月24日新竹市中正路、大同路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14張、遭竊發票本照片1張、被告樣貌照片2張 、113年10月6日道路及「斯朵利美容」店家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共10張。
(四)113年6月24日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113年10月6日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忠勤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 因一時貪念,竟趁人車門未上鎖、暫時離開之際,伺機竊取 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 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考量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包包1個、發票本4 本;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淺綠色斜背包1 個、黑色Coach牌錢包1個、現金500元;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示犯行竊得之手提包1個、皮夾1個、錢袋1個、卡夾1個 、現金7,500元及行動電源1個等物均未扣案,且均未返還予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
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竊得被害人黎玉麟之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及信用卡數張;就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胡倩倩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 卡、信用卡、悠遊卡、停車卡、存摺、鑰匙及遙控器等物固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黎玉麟及告訴人胡倩倩 ,但該個人證件、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悠遊卡及停車 卡等涉及隱私且得申請補發,鑰匙、遙控器則可重新配製, 尚難逕認上開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則該等 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 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 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包包1個、發票本4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淺綠色斜背包1個、黑色Coach牌錢包1個、新臺幣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手提包1個、皮夾1個、錢袋1個、卡夾1個、新臺幣7,500元及行動電源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