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970號
SCDM,114,竹簡,970,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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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菱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菱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闕菱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5月9
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期間;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66 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21號  被   告 闕菱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菱緯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明知「AF娛樂城」係供 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仍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居所內,以其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前開賭博網站,註冊帳號「Z000000000 」為會員、取得密碼及綁訂帳戶後,以該網站所提供現金與 點數比值1比1比例之288回饋金,在該網站把玩「角子老虎機 」,其賭博方式係以選擇要下注的籌碼、金額、遊戲點數, 按下啟動鈕,圖案開始轉動,等待遊戲畫面停止、所有圖案 就定位遊戲系統自動判定中獎與否,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 站規定之賠率,自上開網路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 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上開網路賭博網站,以此方式於上揭 公開網站下注簽賭。嗣經警於113年5月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之建 物對林金成(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27455號等案提起公訴)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另案張哲 綸(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27455號等案提起公訴)擔任前開賭博網站之代理,並自現 場遭查扣之電磁紀錄發現該網站賭客會員及下注資料中有登載 闕菱緯註冊等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菱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張哲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賭博網



站之代理後台及網站簡介擷圖、另案被告林金成之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55號等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3年4月12日起,先後多次在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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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